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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事务所关于鑫富药业股改法律意见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8日 05:49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
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是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本所律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就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所涉及的事实和中国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释 义: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一、鑫富药业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1、鑫富药业原名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系2000年10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以浙上市(2000)37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杭州临安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2000年9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2,190万元以1:1的折股比例整体变更设立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9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博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林关羽、吴彩莲、殷杭华、陈光良、汪军等五位自然人。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 月10日取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30000100735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4)103号文核准,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发行价格为12.57元/股,2004年7月13日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为002019。

  3、2005年5月12日,经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4、鑫富药业现时持有注册号为330000100735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鑫富药业已通过了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根据鑫富药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鑫富药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注册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过鑫富

  经营范围:精细化工(不含危险品)产品、泛酸钙的加工、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详见外经贸部门批文)、溶液剂、胶囊剂、原料药(泛硫乙胺)的生产(范围详见《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5、经本所律师核查和鑫富药业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鑫富药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情形。

  6、经本所律师核查和鑫富药业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鑫富药业公司股票存在涉嫌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的情形。

  7、经本所律师核查,鑫富药业的股票没有交易异常的情况发生。

  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鑫富药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终止的情形。鑫富药业之流通股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非流通股股份暂不上市流通,鑫富药业具备参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二、鑫富药业设立以来的股本结构变动情况

  1、2000年11月10日,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2,19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其中申光贸易持有1,160.7万股,占总股本53%;博联生物持有109.5万股,占总股本的5%,自然人林关羽持有547.5万股,占总股本的25%;自然人吴彩莲持有262.8万股,占总股本的12%;自然人殷杭华持有65.7万股,占总股本的3%;自然人陈光良持有21.9万股,占总股本的1%;自然人汪军持有21.9万股,占总股本的1%。

  2、2002年3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上市[2002]12号文批准,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利润中的1,560万股转增资本,注册资本由2,190万元增至3,750万元,各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变。其中,申光贸易持股增至1,987.5万股;博联生物持股增至187.5万股;自然人林关羽增持至937.5万股;自然人吴彩莲增持至450万股;自然人殷杭华增持至112.5万股;自然人陈光良持有37.5万股;自然人汪军持有37.5万股。

  3、2004年6月28日,经中国证监会发行字[2004]03号文件核准,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公司总股本由3,750万股增加至5,250万股。其中,非流通股3750万股,流通股1500万元。

  4、2005年3月3日,经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批准,以公司2004年12月31日的总股本5,25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3股,由此,流通股股东持股增至1,950万股,非流通股股东中,申光贸易持股增至2,583.75万股;博联生物持股增至243.75万股;自然人林关羽增持至1,218.75万股;自然人吴彩莲增持至585万股;自然人殷杭华增持至146.25万股;自然人陈光良持有48.75万股;自然人汪军持有48.75万股。

  5、鑫富药业在公开发行股票前后,及2004年度转增股本后的股本结构变动情况如下:

  三、 鑫富药业的非流通股股东

  (一) 非流通股股东的基本情况

  1、申光贸易:成立于1992年7月9日,为鑫富药业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37.86%的股份。申光贸易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过生良,经营范围为:对旅游、证券项目的投资;机电产品、五金、日用百货的销售。

  2、林关羽:42岁,汉族,助理工程师,浙江大学研究生结业。曾任杭州临安磷肥厂副厂长,杭州临安申光电缆工业公司副总经理,杭州临安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等职。现任鑫富药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

  3、吴彩莲:41岁,汉族,曾就职于临安横畈化工厂、杭州临安电缆工业公司、浙江临安申光电缆化学总厂。现任鑫富药业公司监事。

  4、博联生物:前身为临安生物化工研究所,成立于1999年8月31日。博联生物目前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法定代表人章引日,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

  5、殷杭华:39岁,汉族,工程师,大专学历。毕业于杭州市化工系统职工大学。1989年至1995年就职于临安化工厂,1995年6月加入临安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曾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现任鑫富药业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

  6、陈光良:39岁,汉族,工程师,大专学历。曾就职于临安化工厂,1995年6月加入鑫富药业。现任鑫富药业董事。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

  7、汪军:33岁,汉族,工程师,职高学历。曾就职于杭州临安化工厂,1995年12月加入鑫富药业,先后担任车间主任、化验室主任、技术科长和研发部经理等职。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之第一大股东申光贸易与另一股东博联生物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光贸易与博联生物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终止的情形,林关羽、吴彩莲、殷杭华、陈光良、汪军等五位自然人非流通股股东均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之中国籍公民,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流通股股东持有鑫富药业股份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以及鑫富药业之非流通股东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持有鑫富药业股份的情况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所持有的鑫富药业股份合法、有效;该等股份目前未遭司法冻结,也没有设置质押或其他第三者权益,也不存在其他权利缺陷和权属争议。

  (三) 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鑫富药业董事长过鑫富先生持有申光贸易90%的股权,过鑫富先生之弟过生良先生持有申光贸易10%的股权。过鑫富先生持博联生物53%股权。过鑫富先生配偶吴彩莲女士持有鑫富药业8.57%的股份计585万股。因此,过鑫富先生及其家族直接和间接持有鑫富药业48.3221%股份。

  (四) 非流通股股东买卖鑫富药业流通股股份的情况

  根据鑫富药业以及鑫富药业之非流通股股东的说明和本所律师了解,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均不持有鑫富药业流通股,在此之前的六个月内也不存在买卖鑫富药业流通股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具备参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资格。

  四、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根据《通知》以及《第二批试点通知》的精神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鑫富药业经与其非流通股股东协商一致,拟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如下:

  (1)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其所持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权,向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支付585万股公司股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将获付总计585万股公司股票。

  (2)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公司股票由流通股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分享,其中每位流通股股东分别按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所持流通股股票数量的30%获付公司股票(即每持有公司流通股股票10股获付3股公司股票),获付不足1股的余股按1股计。

  (3)本次改革中,由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公司股票由非流通股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支付。

  (4)由于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余股而需由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公司股票由申光贸易支付。

  (5)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获准实施后,鑫富药业的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股份总数均维持不变,但公司股东的持股数和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

  若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得以实施,则鑫富药业在股权分置改革前后的股本结构如下:

  本所律师注意到,林关羽、殷杭华、陈光良、汪军、吴彩莲等五人分别为鑫富药业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的规定,其所持有的鑫富药业之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本次拟进行的股权分置方案,是申光贸易、博联生物以及林关羽等5位自然人基于非流通股流通后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而将其所持有的鑫富药业之部分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赠与行为。申光贸易、博联生物以及林关羽等5位自然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有权对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赠与处置。申光贸易和博联生物为自然人持股的公司,其赠与股份的行为除该两家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外,无需其他政府机构批准。故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拟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方案合法有效。

  五、非流通股股东对获得流通权股份分步上市的承诺

  1、鑫富药业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其持有的鑫富药业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2、改革前持有鑫富药业股份总数5%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票,出售数量占鑫富药业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超过5%,在24个月内不超过10%。

  3、申光贸易特别承诺:其持有的鑫富药业非流通股股票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60个月内不上市交易。

  本所律师认为,非流通股股东所作的上述承诺符合《通知》对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分步上市流通的有关规定。

  六、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授权与批准

  经本所律师检查,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如下工作程序:

  (一) 2005年 6 月17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5位自然人签署一致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协议。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在该协议中确认:

  1、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将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精神及要求,积极推进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完成各自的有关工作。

  2、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鑫富药业参加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并全力配合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为本次改革提供必要的条件。

  3、全体非流通股股东已认真审阅《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意向性方案》,一致同意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意向性方案,并全权委托鑫富药业董事会根据需要进一步修订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鑫富药业同意根据要求修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及时与全体非流通股东进行必要的沟通。

  4、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承诺,其持有的鑫富药业非流通股股份符合股权分置改革的要求,不存在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

  (二)2005年6月17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为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提供保荐服务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本所以及本所指定律师均签署保密协议。

  (三) 2005年6月17日,申光贸易、博联生物及林关羽等五位自然人签署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改革意向方案。

  (四) 2005年6月17日,保荐机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就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方案出具了保荐意见。

  (五)2005年6月26日,鑫富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决议,并决定于2006年7月29日召开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讨论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已经完成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现阶段所必需的批准程序,待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将可以实施。

  七、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流通股股东的特别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根据鑫富药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非流通股股东和鑫富药业拟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流通股股东的权益:

  (一)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

  (二)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的表决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须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至少发布三次会议催告公告;

  (四)鑫富药业独立董事向流通股股东征集投票权,并在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发布三次征集投票权的催告公告;

  (五)鑫富药业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表决提供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交易系统和互联网),网络投票时间为5天。

  本所律师认为,鑫富药业及其非流通股股东拟采取的上述旨在保障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措施符合《若干意见》、《通知》、《第二批试点通知》、《操作指引》等文件规定的精神,相关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涉及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的事项

  鑫富药业独立董事将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向流通股股东征集投票权,并在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投票。

  (一)、征集人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征集投票权的征集人为鑫富药业独立董事高益民先生。高益民先生42岁,汉族,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高级会计师。曾任临安县食品公司统计员、财务科长。现就职于临安钱王会计师事务所,任鑫富药业独立董事。

  经本所律师核查,高益民先生为经鑫富药业于2003年11月8日召开的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董事,任职期限自选举之日起至2006年11月。高益民先生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鑫富药业章程规定的担任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其与鑫富药业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鑫富药业拟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遭受处罚的情形;在鑫富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对提交拟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高益民先生对审议事项投了赞成票。本次征集投票权的征集人作为鑫富药业现任独立董事,具有征集人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征集投票权的合法性

  本次征集投票权为鑫富药业独立董事采取无偿方式,按照本次征集投票权方案规定的征集时间和征集程序公开向鑫富药业全体流通股股东征集投票权。鑫富药业全体独立董事已于2005年6月26日签署《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之意见》,同意独立董事高益民先生担任征集人,向鑫富药业全体流通股股东公开征集公司200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投票权。被征集股东接受邀请后,可以自愿决定并以书面授权委托形式委托征集人按其具体指示对拟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进行投票。征集人接受委托后,与被征集股东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征集人在鑫富药业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投票的行为系被征集股东委托征集人的投票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征集投票权采取无偿方式进行,不存在征集人利用征集投票权活动进行欺诈的情形;本次征集投票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合规、有效。

  (三) 独立董事公开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及其相关方案

  为本次征集投票权,征集人已签署了《浙江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征集公司2005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投票权的报告书》,就鑫富药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基本情况、征集人情况、被征集股东范围、征集时间、征集方式、征集程序、授权委托的规则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征集人亦已声明其对本次征集投票权报告书进行了认真审阅,并保证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对相关事项予以了充分披露,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征集投票权报告书经征集人签署公告后,对征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征集投票权方案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征集人主体资格、本次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及其方案等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行为合法、有效。

  九、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所聘请的保荐机构及出具保荐意见的保荐代表人均具有合法、有效之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保荐机构及保荐人与鑫富药业之间不存在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关联关系。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鑫富药业之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符合《通知》、《第二批试点通知》和《操作指引》的要求,鑫富药业具备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主体条件,且已经按照《通知》、《第二批试点通知》和《操作指引》的要求履行了目前所必需批准的程序。鑫富药业之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尚待鑫富药业股东大会批准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实施。涉及鑫富药业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独立董事征集流通股东投票权的程序与内容合法、有效。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伍份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经办律师: 沈田丰

  负责人:沈田丰 张立民(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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