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
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㈠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㈡项、 第㈢项规定外,税率为
17%。
㈡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⒈粮食、食用植物油;
⒉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
民用煤炭制品;
⒊图书、报纸、杂志;
⒋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㈢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㈣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
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
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
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
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部额计算公
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
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
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
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的注明的税额:
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必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㈡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
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扫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
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㈠购进固定资产;
㈡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㈢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㈣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㈤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㈥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
纳税额。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计算应纳税
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讦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乘客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㈡避孕药品和用具;
㈢古旧图书;
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裣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㈦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㈧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
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
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
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凭据的当天。
㈡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㈠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㈡销售免税货物的;
㈢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
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
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㈡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
款。
㈢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
㈣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
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
额的大小分别;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
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以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
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
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
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通的
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
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务例(草案)》同时废止。(信息来源:相城区地方商务之窗)
(信息来源:江苏地方商务之窗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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