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定位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第95条),修订草案将该条文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并且,草案将现行《证券法》第113条第1款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样修改,一方面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质,一方面又加强了其证券监管的职能。
关于证交所的自律性,草案新增加的内容不多,仅将《证券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为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原文中没有实行会员制的几个字,增加后可能意味着法律将认可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以公司制作为组织形式的证券交易所。
草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职能的加强则具体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将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核准权由证监会移归证交所
《证券法》第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证监会核准;证监会可以授权证交所核准上市申请。草案将上述内容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这样,股份公司的上市核准权就由证监会正式移归证交所,证交所核准股票上市也就不再需要证监会的有关授权了。当然,由于我国股份公司股票的上市条件是《公司法》规定的,上市程序是《证券法》第45条规定的(草案未对其作任何修改),所以证交所并不能像国外的证券交易所那样自行设定上市条件,而只能够以法定的上市条件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市核准权。
二、明确证交所拥有股份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
《证券法》第49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应由哪个主体做出有关决定(实践中是由证监会做出)。草案将其修改为上市公司丧失上市条件的,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其股票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从而明确规定了证交所有权决定股份公司股票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三、将公司债券的上市核准权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也由证监会移归证交所
《证券法》第50条规定,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证监会核准;证监会可以授权证交所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草案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这样,公司债券的上市核准权也就由证监会正式移归证交所。关于公司债券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根据《证券法》第55、56条的规定系由证监会行使(第57条又规定可由证监会授权证交所行使),而草案也都修改为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与股票上市类似的是,我国的公司债券的上市条件和上市程序也是法定的,证交所只能以此为依据行使公司债券的上市核准权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
四、将证券集中竞价交易修改为证券集中交易,从而拓展了证交所的业务空间与监管范围
现行《证券法》将证交所定义为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但实践中证交所从事的业务已经不止是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例如,证券大宗交易就是不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证券。草案对有关的表述均修改为证券集中交易,从而为证交所从事不采用竞价交易的特殊交易方式预留了立法空间,也为满足不同方面的资金需求而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铺平了道路。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草案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人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申请上市交易的,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五、赋予证交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发布许可权和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账户的限制交易权
草案在《证券法》第107条关于证交所应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草案新增如下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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