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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电子商务 说法律合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0日 08:46 中国企业报

  电子商务正在以越来越快的速度显著地改变着人们长期以来习以为常的各种传统贸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电子商务的兴起,必然带来与此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本文仅就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订立合同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和应用

  王 楠/文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COMMERCE,简写为EC。顾名思义,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贸活动。电子商务是指买卖双方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数据信息流通的方式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电子商务从产生到现在虽然时间不长,但是发展迅速,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和即将带来的影响,世界各国政府和各业务领域以及厂商企业给予了广泛的重视和积极的参与。

  一书面形式问题

  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的好处是较为安全,发生纠纷时有书面合同,容易作证,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但书面合同的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程序过于繁琐。而口头合同的特点正与书面合同相反,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不容易举证。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电子数据交换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交换有以下特征:1电子数据交换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的存储介质是非纸张的中介物如电脑硬盘、磁盘、光碟等。2电子数据交换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是调取存储介质上的文件信息,利用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3如果需要,可以由电脑打印成传统的纸张形式。也就是说,电子数据交换是具备根据要求产生书面文件、用以符合“书面”合同的要求的能力。电子数据交换的上述特点与传统上法律对书面文件的界定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解决了电子数据交换的“书面形式”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该条规定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电子数据交换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对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应用和普及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保障。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区分,因为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回和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解释了要约邀请的定义之后,该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笔者认为,较之于前两种观点而言,第三种观点注意到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因而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必须指出,上述方法亦有其局限性。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因此,对于网络广告中要约与要约邀请,仍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以区分。根据前引第14条,这一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南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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