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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搬用别人的商品广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8日 10:51 经济参考报

  利民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饮水机的厂家。由于自2004年1月开张仅一年多,尽管质量上乘、品种很多,可由于广告做得不够、对外宣传不多,顾客知之甚少。

  为尽快打开销路、走出困境,同时又为减少广告设计、制作环节及成本,利民公司想到了“借鸡生蛋”:收集、利用邻市同样生产饮水机的百姓公司的商品广告资料,加以剪辑,印刷成广告宣传册,写上自己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然后既在本地大街小巷分发,又邮
寄给各地的经销商。付出很快有了“回报”:许多客户鉴于百姓公司的大名,把利民公司认为是百姓公司,纷纷上门订货,利民公司生产的饮水机销量日益攀升。只可惜好景不长,百姓公司得知后,遂将利民公司告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收到起诉状副本,利民公司似乎大感冤枉:一是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并不会比百姓公司的差,甚至更好;二是百姓公司的饮水机生产、销售,并没有因为我公司的做法受到任何影响;三是我公司并未毁坏百姓公司,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怎么就要我公司承担如此多的责任呢?

  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百姓公司的诉讼请求。

  1、 利民公司之举构成盗用他人商品广告资料,违反了《著作权法》。

  首先,由于这些商品广告资料是百姓公司所制作,其当然地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法》中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利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百姓公司商品广告资料,剪辑后作为自己广告宣传册,既未经许可的使用,也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再次,利民公司在客观上已剪辑、印刷成广告宣传册,并分发、邮寄,即已实施盗用他人商品广告资料的行为。

  2、 利民公司之举构成不正当竞争。

  用广告宣传产品沟通客户,是企业普遍使用的营销方式,但无论怎样,都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利民公司把百姓公司所取得的商品广告资料,写上自己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量和服务范围,其宣传的商品和服务与真实性不相符,含有虚假的内容,足以对客户、消费者构成误导。表面看来,百姓公司对饮水机生产、销售没有受到影响,并未毁坏百姓公司或没有造成不利后果,但损害还应包括无形的,许多客户把利民公司误认为是百姓公司而纷纷上门订货,或者如日后存在售后服务跟不上、产品的永久性能差等等,久而久之,必然会截留百姓公司客户,给百姓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毁损,使其产品销售量降低,利润减少,对提供相同、类似产品和服务范围的百姓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 百姓公司具有诉因上的选择权。

  由于利民公司同时违反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了百姓公司在两种情形竞合的情况下,虽不能同时行使请求权,但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之一。

  《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只作了“应当赔偿损失”的原则性规定,赔偿额标准各地不一且不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比适用《著作权法》的赔偿额标准要高且具体,实践中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者居多。(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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