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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根治券商挪用交易资金(法眼看热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7日 14:07 人民网-市场报

  鉴于民安证券和五洲证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已分别委托国信证券和东海证券,对这两家公司的经纪业务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服务部实施托管,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稽查。据了解,两家证券公司均涉嫌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开平表示,我国证券公司目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非法融资以及违规炒作股票的现象,其中尤以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最为严重,几乎所有
出问题的券商都曾存在这个问题。民安证券和五洲证券如此,5月27日遭到证监会重罚的北方证券也是如此;更为严重的是,大连证券因巨额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被关闭。

  其实,早在2001年,证监会就针对券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问题出台了有关文件和规定;自2003年8月起,证监会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金、严禁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严禁挪用客户托管的债券作为“三大铁律”,要求所有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而且,自2004年8月以来,要求所有证券公司自查整改,防范风险,规范经营。

  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证券公司不仅不自查、不整改,而且继续违法违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症结究竟出在哪里呢?

  张开平认为,就制度层面而言,现有的券商中大股东大多都是地方政府,国有资本占相当比重,导致股权结构集中,内部治理不规范,为了一己之利,券商经常有一种挪用客户交易资金的“冲动”。但在国外,这种“冲动”会受到致命的惩罚。他举例说,美国最大的券商摩根斯坦利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是合伙制,合伙关系意味着出了问题大家得负连带的无限责任,这和我国的券商不同。在我国,除了国泰证券、华夏证券等几家外,券商基本上都是由地方政府当初控制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转成的,内部治理很不规范。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只有积极引进民间资本入股,鼓励民营投资,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才是中国未来券商健康发展的出路所在。

  张开平认为,斩断券商挪用客户资金之手最直接、最具威慑力的办法还得依靠法律的严厉制裁。

  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明确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对违规者追究的法律责任却显得相当无力。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现有法律中,“责令改正”可以不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实际上券商因违规所得利益根本不能相比;“关闭或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关闭”因涉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以及金融安全等许多因素,在缺乏相关措施的情况下,也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据了解,证券法修订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有了很大改变。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不仅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而且应“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责任人最重的处罚,现行证券法及修订草案均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现行刑法中,对于证券公司人员的刑事处罚基本上集中于“妨碍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对于证券公司责任人挪用客户交易资金问题没有相应的罪名规定。

  因此,应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增加相应的罪名,这才是根治券商挪用客户交易资金的重要手段。只有综合运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并严格执法,才能在法律制度上为防止券商挪用客户交易资金筑起坚固屏障,促使券商合法经营。

  《市场报》 (2005年06月17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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