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滚动新闻 > 正文
 

收货公司赖账发货公司赔钱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6日 12:43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法院提醒:运货提单即使写明运费到付,如收货人不给钱,托运人要承担责任内地某海事法院近日审结了一宗典型案件,某县外贸公司向荷兰出口了一批鸭梨,由于收货人某香港公司没有收货,鸭梨堆积海港半年,无奈只好销毁。承运人A.P.墨勒-马士基公司诉至我国法院,要求托运人我国某县外贸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法院判决:记名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如果不给钱,又不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要承担给付责任。在此案中,某县外贸公司也是受害者,出口价值约20万元人民币的鸭梨不仅没有收到货款,还要向运输公司支付约
1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法院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签发提单时一定要慎重。

  20万元鸭梨出口无人收货

  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是荷兰一家海运公司,内地某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其托运了2票共计4个40尺冷冻高箱的鸭梨,自青岛运往荷兰鹿特丹并签发记名提单,提单号分别是TSTRF9946和TSTRF9972。两票货物分别于2002年3月和4月抵达荷兰鹿特丹,但一直无人领取,最后鸭梨变成了烂梨,马士基公司无奈,只好在当地海关的监管之下销毁了这批货物。为此,马士基公司蒙受了1125848.35元人民币,折合135644.38美元的损失。于是,几个月后,马士基公司将托运人某县外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运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滞期费及处理货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848.35元。

  外贸公司: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县外贸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该公司仅是某果菜进出口公司和李某的外贸代理人,只负责提供出口方面所需手续的代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在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FOB青岛的价格条款,应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海运费。同时,该公司并不是原告所提供提单的一方当事人,原告马士基公司也从没有将上述提单交付给该公司,因此,这两份提单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对该公司有约束。实际上,涉案提单仅仅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为证明运输关系而签发的船东提单,与该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外贸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有代理协议

  法院查明:2001年9月5日,某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果菜进出口公司李某签有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某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李某代理出口业务。李某后经青岛一家货代公司向原告代理租船订舱,要求马士基公司为其运输两票货物。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后,确认该两票货物项下的海陆联运提单号分别为TSTRF9946、TSTRF9972,托运人均为某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4个40尺的冷冻高柜鸭梨。货物于2002年3月6日从青岛港出运,2002年4月1日运至目的港荷兰鹿特丹。该两票货物均为运费到付,均未列明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及地址。2002年4月26日,某县对外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就TSTRF9972号提单向收货人电放货物事宜,声明马士基海陆之联运提单条款并入电放指示。在该声明中,李某签名并在其签名上加盖被告公章。两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均一直无人提取货物,货物发生毁损。原告马士基公司多次传真通知被告货物无人提取、货物产生费用情况以及货物即将被处理事宜,但被告某县外贸公司未明确答复。马士基公司的损失折合人民币1122906.42元。

  法院判决:收货人赖账,托运人承责

  法院审理后指出:案件是涉外海商案件,管辖权属程序问题,依照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青岛港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并且被告所在地也在本院辖区内,故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中国法律是准据法。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国际贸易术语价格条款,只能证明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风险费用的划分,只能约束贸易合同契约方,与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确定运输合同的主体。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运费承担问题,法院认为,马士基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其运输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运费。本案提单中载明运费到付,即收货人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而滞箱费、码头操作费、进口服务费、销毁货物发生的费用,均是由于收货人长期未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导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形下,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案中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卸在保税区,已完全履行了其运输合同义务。但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收货人是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向原告指定的,因此由于无人提货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8条第2款及原告向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此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记者张伟湘(来源:金羊网)


谈股论金】【收藏此页】【 】【多种方式看新闻】【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热 点 专 题
高考最后冲刺
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
中美中欧贸易争端
日本甲级战犯罪行
二战重大战役回顾
明星电话被曝光
汽车笑话集锦
湖南卫视05超级女声
后金庸武侠圣经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