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快我县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及域外人员在我县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私营企业。
第二条 新建个体私营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县本世纪本级土地出让金,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新建个体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种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新建个体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值税3年内奖励实缴税额县本级分成部分的100%(哪受益、哪奖励)。
第五条购买县内国有、集体企业用于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的,免征房地产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房产交易手续等。
第六条新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或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县政府实行集中定额缴费制度,由企业按县政府核定的缴费额度,一次性或按季度到县财政局集中收费大厅缴纳。
第七条 一次性投资数额较大或高科技含量的个体私营企业,县政府另行研究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县招商局和企业主管单位确认。
第九条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人和国家干部、职工到私营企业就业,其个人身份不变,工人档案存放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中心,干部档案存放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才交流中心。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工龄可连续计算,调资与在职人员一样按规定调整档案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职称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永清县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0日
(信息来源:廊坊市永清县地方商务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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