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回购办法》三点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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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 10:16 证券时报 | |||||||||
近日,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受到了市场的极大关注。允许上市公司回购流通股股份,这是一件有利于改善市场供求关系,维护股市稳定,提升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价值的好事。笔者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回购条件需要放宽。根据《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上
第二,回购股票公司至少应在一年内不得发行新股。《回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这一规定虽然很必要,但却显得过于宽松。上市公司之所以要回购流通股份,其原因就在于供过于求,以及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缺失。而通过回购,可以减少股票的供应,增加股票的投资价值。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回购股票的公司,不仅不能在回购股份的同时发行新股,而且在回购股份后的短时期内也不应发行新股。如果允许这样的公司在回购股票后马上发行新股,那么,刚刚因为回购股份而提升起来的一点股票的投资价值又将被稀释。而且,这种做法还容易造成上市公司的恶意回购,并成为上市公司的一条圈钱新通道。 第三,应引入强制回购机制。对于新上市公司,在股价跌破发行价的情况下,应由上市公司与承销商按发行价回购。对于上市期满一年以后的公司,在股价跌破每股净资产的情况下,应由上市公司负责按每股净资产值进行回购。对于股价跌破面值的公司,应由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按面值进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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