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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法(修改草案)》的若干建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 05:32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证券法(修改草案)》对原条文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充实了很多新内容,更具操作性。相信修订的新证券法将为证券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为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一个更好的法律框架。当然,从法律更加完善和严谨角度考虑,该草案有些地方还有待充实与不断完善,这里,笔者从证券从业人员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批评指正。

  1、从大的方面看,整篇都贯穿了规范市场、强化监管、依法治市的精神,这是一个很
大的进步。但在相应的规定上,却是较多用了应该或应当等词,而对构成犯罪的,只是笼统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具体明确,尚需在刑法中进行相应的修订补充与完善。同时,修改草案中关于法人单位和自然人一起违法的,对其各自具体该承担多大责任,规定也不够到位。还有,法人违法,若仅是因公司高管个人原因违法所造成的,公司也要受罚(如N185、186等条),这对公司无辜的中小投资者明显不公,而且有悖国家要求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精神。建议法律在加大公司违法成本力度的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同的违法责任,加大对公司个人违法者的责任及相应的处罚力度。

  2、应更多调整《证券法》的总体定位。大法应侧重于建立原则性和框架性的大方面,而不应局限于细节。如草案较之前对发行及交易等的细致的规定虽少了许多,主要侧重建立我国资本市场的总体框架,但我认为还不够,应将更多的权利下放。

  3、建议在微观的公司层面建立有利于上市公司经营及股价持续稳定增长的机制的条款。要有一套利于提升公司业绩长期稳定增长的、对公司高管的考核与股价等因素相结合的指标体系及其配套措施,要让公司高管对公司业绩及公司股价持续低迷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借鉴西方成熟市场的做法,采取从限制股价跌破净资产或某个价位以下的公司的再融资资格,到股价连续30个交易日跌破净资产或某个价位以下采取强制停牌等措施,并提高公司大股东及高管的违规成本;同时鼓励并创造适当的制度环境使上市公司通过建立股票期权等制度将公司长远发展与对公司高管的激励有效结合起来。

  4、法律为证券发行建立了保荐制,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完善公司监管制度起到重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也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保荐制度实施以来,总体状况不令监管者和业界满意,主要也是相关配套责任措施没有跟上,希望相关法规尽快填补这一空白。

  另外,保荐制的推行,将有助于加快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从行政审批制向注册制转变的进程,而此次草案未能为注册制预留相应的空间,也似有遗憾。

  5、建议在修改草案第77条中,要求通过其他方式控制上市公司行为也须披露。上市公司收购不一定要经过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场外交易、司法拍卖等各种方式来实现,收购也不一定以5%的股权为标志,通过其他方式完全可以不持有股份而实际上控制上市公司,如托管,承包。如果这些实际上的控制行为不公告将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草案对相应的收购中的商业违法行为如何定罪也缺少配套规定。

  6、在修改草案第77条中,建议同时增加一款,属于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而流通的非流通股,应遵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7、修改草案第81条,收购要约不超过60日,建议应加上出现竞争性要约的除外。

  8、修改草案第101条中遗漏了可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保险公司。当前有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通过专用席位进入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同时也可成为交易所的会员。但保险机构并非证券公司。

  9、建议删除修改草案第74条,因为该条内容实属重复。既然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已由有关部门规定了,其属国资管理的范畴,受国资法调整,不必在此重复。

  10、作为证券市场重要主体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何种性质的机构未能清楚界定。还有,同样是作为市场重要方面的其它主体如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作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大法在草案中也缺乏规定,也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11、如前所述,证券法中许多问题涉及到与公司法、刑法的配套问题,建议公司法、刑法能同步修改出台。

  作者:金通证券研究所 石正华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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