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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冒名非法集资牵连公司为此“买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7日 14:46 上海证券报

    [案情简介]

    上海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应某和王某以丰厚的年8%回报率支付利息,来吸引众多股民把资金打入证券公司帐号上后,大肆挪用资金近2000万元,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当初被蒙在鼓里的众多股民,在得知受骗上当的同时,纷纷把证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讨回自己仅有的血汗钱。近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先行起诉的3起这类案件作出了一审
判决,判处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给付股民蔡某等3人31.2万元及利息。若该证券公司营业部不能履行该付款时,由该证券公司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

    在法庭审理中,该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则认为,此案件均系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并挪用客户资金的个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人是犯罪分子,应由犯罪分子个人承担责任。而作为股民轻信了犯罪分子谎言,导致自己资金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为,这类案件是应某、王某等人以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所致,而众多股民同时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股民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存款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不具备储蓄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众多股民签订的系争协议,为无效储蓄存款合同。

    应某、王某等人是该证券公司下属员工,作为该证券公司不能因下属员工的犯罪行为,就能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股民的钱款是存入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金帐号内的。依据无效行为的返还原则,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应当返还股民存入营业部帐号内的资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遂作出了偿还钱款的判决。

    [律师点评]

    从刑法的角度说,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应某、王某在担任证券公司营业部营销主管和客户经理期间,擅自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义,非法吸收股民的巨额存款,这种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被处于了刑罚处罚。这是无可非议的,也不是笔者所要讨论的重点。

    笔者主要是从民法、证券法的角度来谈该案例。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股民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那么,以下就是笔者围绕这两个问题所作的陈述。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所谓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那么储蓄合同则是指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在本案中,从应某、王某与股民达成的协议来看,应某、王某以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所致,而众多股民是以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股民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存款的行为。然而,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是任何机构、任何人都可以承办存款储蓄的业务。《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限定了能够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也规定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因此,无论是证券公司还是证券公司内部员工都是没有权力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应某、王某与股民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因为主体不适格应归于无效合同。

    二、责任承担问题

    既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法庭审查中的抗辩理由是股民的经济损失是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并挪用客户资金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应该由犯罪分子个人承担。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中,股民是把资金存入到该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金帐号内的,当合同归于无效时,理应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来返还股民存入营业部帐号内的资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为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证券公司存在责任连带关系,所以该证券公司营业部不能履行该付款时,则由该证券公司继续履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当然,应某、王某是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股民签定的储蓄存款合同,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按照本部关于对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员工应某、王某作出处罚决定。

    三、律师提示

    老百姓总是希望不担任何风险地使自有资金不断升值,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当有人承诺在保证自己的本金绝对安全的情况下能够获得高额利息的时候,千万不要被高额回报所迷惑,应尽可能先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就如同本案所述的情形,只要股民事先查一查相关法律或向律师咨询一下,就很容易知道应某、王某的承诺是无效的,也就不会导致纠纷的产生。总之一句话,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是致富之本,否则,一时贪念往往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结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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