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商务局,扩权县(市)财政局、外经贸局,省属出口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意见》,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收汇的保障作用,管好用好全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特制定《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企业处)和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联系。
附件:《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帮助我省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加强和规范“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管理,根据外经贸部、财政部《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企业”是指在河北省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发展资金”是指我省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的专项资助资金。
第四条 扶持发展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扶持发展资金的来源: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资金及其专户存款利息。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条件
第六条 获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河北省注册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二)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已缴纳保费并取得保费正式发票;
(三)企业信誉好,并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规行为,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税款;
(四)交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投保企业,在没有实现出口并办理保险申报前,不能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
第三章 资助的标准和拨付方法
第七条凡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按其实缴申报保费的20%给予资助。以外币缴纳保费的,按拨付月第一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扶持发展资金的依据。
第八条 扶持发展资金实行每半年拨付一次。
每年6月末和12月末,由企业填报《河北省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补助申请表》(表式见附件1),并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费发票复印件报河北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提供的出口企业投保数据(见附表2)核对无误,直接将扶持发展资金从专户拨付到投保的出口企业。
第九条 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在账务上作冲减保费支出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为扶持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扶持发展资金的协办单位。
省财政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省商务厅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发展资金,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方向的专题调研,提出年度资金计划等工作。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建立出口企业投保明细台账,具体提供出口企业投保数据。年终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报告扶持发展资金对推广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并接受财政、商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已经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返还保险费的,也应同时退还已取得的扶持发展资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及时将返还企业保险费情况通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材料或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予配合的投保企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削减或收回已拨付该企业的资助资金;
(二)取消其一定期限申请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资格;
(三)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印发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附件3
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到账回执河北省财政厅:
现确认,本公司已于 年 月 日收到上(下)半年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共计金额人民币 元。
特此证明
公 司
(签字、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信息来源:中国河北商务 (信息来源:河北地方商务之窗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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