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家上市公司曾经被否决的再融资议案能够在再一次的表决中获得通过,这对该公司来说既是一件大事,同时也是一件喜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上市公司对再融资议案进行了修改,适量地压缩了再融资的规模,从而使得机构投资者改变了原来的态度。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对流通股股东表决权的挑战。一直以来,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是缺少话语权的。但从去年12月管理层推出类别表决制度之后,流通股股东这才有了在上市公司再融资问题上的话语权。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对上市公司再融资议案的否决,这是类别
表决制度赋予流通股股东的权力。
而上市公司的做法是,如果你流通股股东不同意再融资计划,那么,我就一而再、再而三地将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直到你同意为止。这岂不是等于将流通股股东对再融资议案的否决权给剥夺了?
当然,不是说被否决过的再融资议案就不能再次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了,但对于第二次提请股东大会讨论的时间应该有一个界定。为了体现股东大会决议的严肃性与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最短有效期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把这个最短有效期规定为半年或者一年,那么,对于上市公司被否决的议案或同类议案在半年或者一年的时间内,不得再次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这种规定,较之于目前上市公司的不良做法来说,显然更能保护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权。
作者:皮海洲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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