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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踪报道)“大汉”告镇政府案二审开庭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6日 12:15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镇政府是否法律上的被告?

  私营企业主、原“大汉”牛仔的老总陈建平及其兄弟陈锡洪状告番禺区灵山镇政府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一案(详见本报4月7日报道),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依法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4日,该案二审正式开庭。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时,据原告陈建平诉称,1986年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灵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注册成立灵山纺织品购销部,1987年10月,该购销部升格为灵山纺织品公司。1988年10月,原告又与港商卢先生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合办了灵山建佳服装厂有限公司,陈建平为该公司董事长。1989年12月,陈建平又发展了灵珠牛仔时装厂并承包了番禺市溢多制衣厂有限公司。当时,上述系列企业在全国各大城市有50多个经销点,销售额接近1亿元,所获利润约有五六百万元,其中上缴40%给第一被告镇政府,成为番禺灵山镇的纳税大户。1994年经依法审计,共有固定资产和品牌无形资产近2000万元。1995年2月起第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工业总公司借企业转制之机,突然要求原告停业并清算财产,归还银行贷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干部挪用大汉制衣厂的印章和原告的私章骗贷100万元巨款。第二被告的经理冒充原告签名,变更上述系列企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共6000平方米,且低价卖掉了原告的房产约4000平方米。原告被迫终止了对大汉制衣厂的权利。此外,被告没有向大汉制衣厂的债务人追讨,导致几百万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这些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个人资产近1228万元(不含利息和品牌无形资产)。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其经营自主权,判令被告退还侵吞的原告的财产,判令被告承担因行政侵权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认为,番禺市大汉制衣厂的性质是集体企业。1998年12月9日,番禺市大汉制衣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工业总公司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同意注销。原告诉番禺区灵山工业总公司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侵吞财产、违法转制造成其损失,因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工业总公司是集体企业,不是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总公司所为得到镇政府授权,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其次,番禺大汉制衣厂1998年已被注销,但原告直至2005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两大焦点引激烈辩论

  原告在行政上诉状中认为,第二被告一直是政企不分的机构,长期代表镇政府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界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是适格被告,番禺区灵山工业总公司的“同意注销”大汉制衣厂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时,原被告双方围绕两大焦点展开辩论。第一个焦点是: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据认为镇政府是被告。原告认为,灵山工业总公司由镇政府组建,如果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就由镇政府承担责任。在该案中,灵山工业总公司行使了对企业的管理权,这一权力原本属于镇政府,既然镇政府将权力交给灵山工业总公司,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委托行为。镇政府是委托人,应承担责任。被告灵山镇政府提出,灵山工业总公司的行为与镇政府无关,整个行为都是由该公司作出,镇政府对此无任何书面指示。第二个焦点仍然是诉讼时效。番禺区法院裁定认为,番禺大汉制衣厂1998年已被注销,但原告直至2005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因为该案涉及4000平方米厂房和6000平方米土地等不动产的处理,依法能享有20年的诉讼期。并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2003年,原告在2004年起诉,也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还向法庭提出要求鉴定签名,法官未予同意,指出,首先,材料来自工商局档案,其次,是否鉴定签名对该案并无实质影响。目前,该案仍在进行“程序上的诉讼”,即法院能否审理该案,而尚未进入实体审判阶段。记者张伟湘(穗风/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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