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伟湘 李珊 张小建
编者按:
分销协议是内地商家在销售境外品牌时经常接触到的重要文件,分销商和产品的供应商或品牌持有人都应该遵守法律和协议约定,同时,分销商也应该衡量销售风险,广州市仲
裁委日前就仲裁了一起颇有现实意义的分销纠纷。广州某经贸公司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了分销协议,约定达到销售指标后可享有销售奖励。但是,因大量产品未销售,经贸公司申请退货,某(中国)有限公司同意退款。经贸公司认为,赠品不需退回,同时某(中国)有限公司需承担经贸公司将产品摆进商场的进场费。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未完成销售指标不能享有销售奖励,经贸公司作为行纪人,除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自己承担贸易活动的费用。据此,仲裁庭驳回了广州某经贸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分销协议起纷争
该仲裁中,申请人是广州市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被申请人是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2002年6月18日,经贸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草本家族系列产品分销协议》和《草本家族系列产品补充协议1》和《分销补充协议退换货条款》,以上协议双方均有盖章并分别由经贸公司代表张某和(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协议》约定:(中国)公司为有力地销售其生产的特定产品,指定经贸公司为其特定区域内的分销商,由经贸公司负责将分销产品销售给指定区域内的销售渠道。(中国)公司有权对经贸公司制定季度指标、变更分销产品的种类、指定区域和销售渠道。经贸公司与(中国)公司不因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形成合伙、联营或代理的关系,各方应独立承担与各自业务有关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贸公司未经(中国)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代表(中国)公司或以(中国)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如经贸公司在每批分销产品交付后7天内支付了该批分销产品的全部货款,(中国)公司将给予分销商该批货款2%的销售奖励,如果经贸公司完成(中国)公司制定的季度指标,且在无拖欠任何货款的前提下,(中国)公司将给予经贸公司该季度全部货款的2%的销售奖励。经贸公司声明,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终止,均同意放弃对(中国)公司可能存在的所有索赔或诉讼的权利。附件二则列明第二季度指标为120000元,产品的价格是: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400ML/支,装箱规格1×24),分销商价格300元,批发价325.2元。《退货协议》订明(中国)公司同意经贸公司在收到第一批分销产品后3个月享受一次性由于产品滞销原因的换货等。2002年6月28日,经贸公司预付120000元货款给(中国)公司,(中国)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向经贸公司交付480箱货物,其中,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400ML/支,装箱规格1×24)共432箱。双方确认,另48箱为陈列架、海报、挂旗等宣传用品,属于赠品。因大量产品未售,(中国)公司同意经贸公司把该产品未售部分进行退货处理。2003年1月6日,经贸公司将上列洗发露9291支(货值116137元)退回(中国)公司。因(中国)公司认为经贸公司未将32箱草本家族系列洗发露(产品货值9600元)退还,故(中国)公司在2003年4月16日只返还106844元给经贸公司。双方因《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关系。经贸公司认为,根据协议,(中国)公司应向经贸公司支付首批订单7天内付款的销售奖励2400元和完成第二季度指标的销售奖励2400元。同时,(中国)公司还应向经贸公司支付业务员奖金3000元和有关进场费32050元。因此,经贸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广州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共计49143元的各类款项。
销售奖励是否成立成争议
该案有三个焦点:首先,是其中32箱产品是否属于赠品,其次,是关于要求支付的两笔销售奖励共计4800元是否符合约定,再次,是关于曾任职(中国)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否有权代表(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支付经贸公司业务奖金3000元和进场费32050元。经贸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32箱属于赠品,即每12支送1支,因经贸公司订购了400箱,按每箱24支计总共是9600支。故(中国)公司应赠送32箱产品。(中国)公司的交付的货单表明,400箱分销货单号码为“h”,表示属于货品,32箱分销货单号码拼音字母为“hz”,表示属于货物赠品。(中国)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无约定草本家族产品由(中国)公司赠送32箱给申请人,432箱分两张分销单并无特别意思表示,因申请人当日第一次订货是400箱,其后追加32箱,分销货单中有“h”和“hz”的字母是随机填写,并没有特殊含义。《协议规定》中款到发货并不表示必须全部收齐货款才发货。(中国)公司已另外赠送48箱宣传用品给经贸公司,不同意将经贸公司未退还的32箱洗发露作为赠品,故在返还经贸公司的退款中抵扣了32箱产品的货款9293元。经贸公司认为,经贸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协议》约定,(中国)公司收到货款7天内应支付销售奖励2400元,根据第二季度的销售指标120000元,经贸公司付齐货款120000元即视为完成销售指标,(中国)公司应再支付销售奖励2400元。(中国)公司则认为,由于经贸公司所订的货款是129600元,但只支付了120000元,故要求支付销售奖励2400元不符合约定。第二季度销售指标为120000元,经贸公司虽在合同订立时预付120000元,但后来又退回116137元货物,没有实现销售目标,且合同约定在不拖延公司任何货款的前提下,才会给予销售奖励,现在经贸公司没有完成任务,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条件。经贸公司认为,某某是(中国)公司的业务经理,一直与经贸公司联系,代表(中国)公司收取货款和签收经贸公司的货款支票,某某虽后来辞职但并未告知经贸公司,经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某某有权代表(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以上事项,构成表见代理,某某的签字对(中国)公司有效。(中国)公司则认为,某某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按照经贸公司提供的声称是某某的签字合同内容来看,均超出双方的协议,某某无权代表(中国)公司修改协议。
未达销售目标难享销售奖励
对32箱产品是否属于赠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单务、实践合同,其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清晰。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并未约定32箱产品是赠品,经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称按每12支赠送一支,按400箱计合计9600支缺乏事实依据。经贸公司认为分销货单中拼音字母“hz”中的“z”表示“赠”,但“z”并不必然推出“赠”的意思,也可推出“增”、“正”等意思。故该理由不成立。经贸公司称按《协议》约定“款到发货”,如经贸公司未付齐货款(中国)公司必定不会发货,现(中国)公司全部发货,以此推定经贸公司必定付齐货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关系。是否以收齐货款才发货,其选择权在(中国)公司,因此,经贸公司以(中国)公司已全部发货为由推定自己付齐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究竟那两笔销售奖励是否符合约定呢?仲裁庭认为,依照《协议》,只有付齐货款后才有权要求支付销售奖金,由于申请人无证据证明32箱属于赠品,因此经贸公司认为已付120000元视为付齐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支付销售奖金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二季度是否完成120000元销售指标的问题。由于经贸公司已向(中国)公司退回116137元货物,因此不能视为完成销售指标。经贸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表示将未售出产品退回,表明双方对销售的约定是以将产品售出而不是以经贸公司预付货款确定。因此,只有销售出产品才能视为完成指标,因此经贸公司称订货时已预付120000元货款视为完成销售指标的说法不成立。至于某某能否代表(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支付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经贸公司对是否某某签名并未申请某某本人出庭作证,(中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贸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仲裁庭对该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合同的关联性来看,根据合同法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具有善意地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1》和《退换货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看,交易习惯是双方盖公章,(中国)公司一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现经贸公司举证声称由某某签订的合同,既无(中国)公司公章也无(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中一份年度奖励协议书,甲方为某某,乙方以经贸公司名义落款,既未盖公章,也无人签名,同日的一系列协议,上面均有(中国)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见,经贸公司清楚知道与(中国)公司订立、修改、补充合同时必须盖上公章,并且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生效。因此,经贸公司称某某作为业务经理有权代表(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特征,即由(中国)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经贸公司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5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由行纪人负担。因无法认定双方另有约定,因此,经贸公司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相关的进场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后,仲裁庭驳回了经贸公司的所有请求,仲裁费也由经贸公司承担。(观宇/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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