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孙勇力
近日,光华房地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以“严重违法裁判”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市仲裁委厦仲裁字(2004)第0059号裁决书。一向以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社会认可的仲裁,为何会在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挑战和质疑,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逾期工程引发纠纷
1997年6月26日,光华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签订施工合同,由后者承建前者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厦禾路边的光明大厦;工程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180万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在1999年1月31日前交工验收。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厦门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工程开工后进展并不顺利,2001年8月25日,中外建首次向光华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同年10月10日,厦门质检站提出包括档案资料在内的许多整改意见。中外建完成整改后,于2002年6月17日正式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此时,据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已拖延1200多天。
中外建认为,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是因为光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不能及时供应材料等原因造成的,遂于2002年9月20日向厦门市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裁决光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0.8688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等合计2665.5168万元。
光华公司董事长黄明顶则告诉记者,光华公司至竣工时已付约6921万元。而据仲裁中两次委托造价鉴定,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为7502万元。因此,扣除合同规定的保修金等,光华公司实际只欠工程款约156万元,付款比率高达97.8%。
接到仲裁通知后,光华公司立即提起反请求,要求中外建支付拖欠工期违约金1921.92万元以及其他赔偿合计2237.7619万元。
实体认定结果遭质疑
2005年2月2日,仲裁庭驳回光华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并裁定其支付中外建工程款217.1562万元及利息174.2283万元。对这份裁决,光华公司提出了质疑。
光华公司方面认为,中外建主张光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从1997年12月份开始,后者每月扣留5%的工程进度款,只按95%进行支付。光华公司表示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向仲裁庭提供了中外建同意光华公司扣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件等相关的证据。
据光华公司方面介绍,施工中中外建经常拖欠材料款,因此影响了工程进度。为此,材料商、中外建和光华公司三方协商,将中外建长期拖欠的部分材料款付款义务转移给光华公司。其中,晋江三益公司与光华公司、中外建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中外建此前所积欠三益公司的钢材款158.51万元及今后的货款全部由光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三益公司,并明确约定该款项从拨付款中扣除。另外,三航六公司与光华公司、中外建的协议也同意,中外建拖欠的400万元由光华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但仲裁庭将三方关系当成代付款关系,认为应以光华公司实际付款给材料商的时间作为扣除中外建进度款的时间,因此认定从1998年7月份开始光华公司即拖欠中外建558.51万元的进度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53万元。
光华公司认为,1999年1月才产生的合同价差显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分摊到此后的进度款中。但仲裁庭却将中外建所计算的合同价差759.52万元一次性地提前到1998年8月份光华公司应付的进度款上,并由此裁决光华公司应付逾期利息42万元,而且有权据此顺延工期1034天。
对于“中外建有权顺延工期1034天”的判决依据,光华公司认为,仲裁庭所引用的最高院的判例是针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增加”,而与本案的“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工期增加”完全不同,没有任何可比性。而且,如果按仲裁庭认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中外建在本案中可以顺延的工期天数累计应为8198天,约为22.5年,而不是判决的1034天!
仲裁员应否回避存疑义
黄明顶告诉记者,该案首席仲裁员李某退休前任厦门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并于1989年8月至1993年8月期间分管民事、房地产审判工作,而中外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律师于同一时期亦在同一法院相关法庭工作。这些关系完全有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裁决。根据仲裁法第34条第3项的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但该案中,李某并没有主动回避,仲裁庭也未告知两者之间的关系,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在仲裁员出庭方面,开庭记录明确显示,最后的两次开庭中,本案的另外两名仲裁员均在外地,只有首席仲裁员出庭,而这两次开庭的主要内容都是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光华公司认为,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已严重影响了该案的公正裁决。
“一裁终局”能否终局
这个仲裁结果,让光华公司陷入困境。但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光华公司目前已无法通过仲裁体制本身纠正这一裁决,而只能求助于司法的干预。
记者就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请教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表示,“一裁终局”制存在的前提在于仲裁必须是公正的。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背离当事人订立仲裁裁决时的真实意思而不应被承认的。“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信赖的基础不存在,法律强制当事人服从仲裁结果,赋予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力就显得无比荒唐。”专家还谈到,法院肩负着公正司法的使命,对于明显错误和违法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应当大胆承担起审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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