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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物权法理顺所有权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30日 11:33 经济参考报

  目前的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设计在现实中和科学性上存在很多问题——

  2005年3月颁布物权法的计划因各种原因已被撤销。目前物权法的立法方案不能令人满意。我的看法是,很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并未实现突破。争议和存在的问题有:私有财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物权变动模式、农民权利、公寓化住宅、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多元化和多级化等。

  物权法的一些特有的制度设计的学习和解释还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把道理说清楚了,大家总会明白。但是,有一些问题就不是那么容易解释的了。对私有财产权和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就需要特别的勇气。

  财产所有权应不分个人、集体、国家,实行“一体承认”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属于私法,物权属于民法中的私权。物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基本的地位,是一系列私权中最基本的私权。

  过去几十年,我国开展了大小无数次针对私有财产的革命运动。个人所有权在我国受到了极端的压抑,其程度远远超过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

  以我国立法政策的这种独特的意识形态背景和人类物质文明发展的历史相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种意识形态的缺陷。因为从总体上看,人类历史就是个人私有财产利益逐渐得到尊重的历史。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表明,从来没有一个法律制度象私人所有权那样,能够激发起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只要法律能够正当地利用人类的愿望,国家和社会就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发展动力,财富就能够得到积累和增加。孟子早就说过,有恒产者有恒心。我希望这句话成为物权法的标志。

  目前,宪法和法律还不能对国家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平等对待、一体保护。物权法草案仍然将所有权按照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不采取国际上“一体承认”的普遍做法。

  目前很多人担心的是,鼓励个人财产的发展会加重贫富不均问题。这一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法律对社会贫富不均的问题历来不是无能为力的。比如,我们可以在法律上建立累进税制度,富人多纳税,穷人少交税或不交税甚至由国家进行补贴,因此来消化贫富不均。通过这种办法,就可以有效地减轻甚至消除贫富不均的现象。

  摈弃“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采取新的法律对策

  按照所谓的公有制实现阶段的理论,公有制的最高实现形式是全体劳动人民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所有权。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设计一开始就有些偏差,后来越来越背离科学化的轨道。比如,在我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这种在意识形态上最被看重的权利,在法律制度上却成为最被忽视的权利。

  比如,很多父母都领着自己的孩子参观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鼓励孩子将来考上这些著名的大学。开始,这些大学还许可了,后来就不允许了,因为来的人太多,妨害了大学的秩序。这种做法引起很多民众不满,许多人在媒体上发表意见,认为大学是全民所有的资产,也就是我们的资产,我们到大学里来,等于是财产的主人来看自己的财产了,为什么不能许可呢?

  对这些大大小小的问题,大家都应该想一想,是不是我们原来设计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发生了错误?在我看来,问题就出在我们继承的前苏联法学中的国家所有权理论上。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所有权,就是国家统一地对其拥有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在国家所有权中,只能有一个主体,就是国家;国家作为主体统一地对财产行使所有权,而不能许可法人或者其他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唯一”原则或特征。

  首先,这种观点违背了法理。它首先违背了法学上关于“国家”的法理。因为,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的含义是根本不同的。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拥有对内、对外的最高统治权,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由领土、居民和主权这三个要素构成。国家既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也不是一个客体,而是人的因素、财产的因素之综合体。正因为这样,任何国家无论大小都是平等的,都是权力的最高形态。但是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国家不再是抽象的,而是一个个具体的从事某种社会管理或者统治职能的机关,比如各种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构等。各个具体的国家机关作为公法法人,担负着管理社会或者其他公法职能,法律为了保障这些公法法人的运作,就必须将他们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交给他们,以满足他们管理社会事务、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需要。所有权肯定是在公法法人手里,而不是在抽象的国家手里。当然,此种所有权是为了公法职能而产生的,所以这种所有权不能为私人所有,这就是公法法人所有权的含义。

  在德国,公共财产既有联邦的财产,也有各州的财产,还有各县乡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就是联邦、州、各县乡政府。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区域法人的所有权,这些财产就是由这些公法法人加以支配,各级政府之间的财产所有权非常清晰,没有混乱的支配秩序。如果联邦和州共同兴办产业,兴办的企业被称为“公共企业”,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投资的联邦和州按照其投资的股份享受权利。

  前苏联法学国家所有权理论另一个违背法理的地方,就是物权特定性原则。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它的主体和客体都必须是明确肯定的,我们所说的任何一种所有权,都是一个特定的主体对一个特定的客体的所有权,比如,我们只能说一个确定的人对一个确定的房屋的所有权等等,而不能说一个无法确定的主体对一些无法确定的东西有所有权。但是国家所有权这个理论中,主体是无法特别确定的,客体也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支配关系和秩序是模糊不清的。

  前苏联法学的国家所有权理论的基础,是公有制基础上全体劳动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因为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们的财产权利就可以统一起来,自然而然地由国家享有所有权。这一结论充满了政治性的假想,可惜这一推测完全是一种臆测,没有客观的根据。事实上,不要说全体劳动人民利益有不一致,就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也有不一致,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也有不一致。

  我国在1995年以后实行“分税制”改革,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利益不一致性已经得到法律的承认,地方政府已经取得了各自独立的财政所有权,但是我们物权法中“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却丝毫不动,这也太脱离现实了。

  根据民法以及物权法的科学原理,物权法对于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该采取如下的法律对策:

  对公用物,承认公法法人所有权

  在法律适用上,适用公法。大学都是公法法人,他们对自己占有的财产享有公法法人所有权,而老百姓对该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全体劳动人民”并不能享有大学资产的所有权。对于公法法人的所有权,我认为,最关键的问题,是强调其公法利用的性质,即公法法人应为公共目的使用其所有的财产,而不是非要将公法法人的财产归属于国家。

  从民法上明确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其根本意义在于明确一个特定物上的支配关系和支配秩序,并利用公法法人所有权理论来达到明确公共财产支配与控制秩序的目的。因为法人有“治理模式”的理论和制度,利用法人治理模式,可以达到权力和合理分工与制衡的目的,从而极大地抑制公共财产运作中的灰色、黑色空间,消除公物私有化的现象。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公共权力侵吞公物现象,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建立公法法人制度。

  将公用物强制性地解释为国家所有权,有时候很有害,有时候还要闹笑话。比如大家都知道《毛主席去安源》这幅油画,该油画被中国革命博物馆收藏。但是文化大革命之后,该油画归还给了作者。1995年,作者委托中国嘉德拍卖公司在国内拍卖,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以550万元的价格买到了这幅画。谁知道该画高价出卖之后,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保护国家资产的名义,提出返还该画的要求。该案经过多次开庭,最后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油画目前尚在我国建设银行保管,虽保管形式有所变化,但建设银行也是国有企业,所以这幅画的国有状态的事实未曾改变,国家财产并未遭受损失。这不是个笑话吗?从民法的角度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三次转移,而且发生了550万元钱的大额交易,但最后的结论是国有财产并没有流失。

  对投资物,纳入民商法的范畴,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

  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私法。原因很简单,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在中国,不论任何企业都是向社会牟利的,包括向人民大众牟利的,而不是为人民谋利益的。公有制企业也是一样,而且有些做法更让人难以忍受(比如行政垄断性企业)。所以不能把公有制企业的财产理解为国家所有权,让大家盲目地顺从。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企业的利益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企业的利益首先表现为企业自身的利益,其中有投资人的利益,也涉及到职工的利益。只有从企业法人征收来的税收,才是真正的国家利益。绝不能把企业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混为一谈。很多企业都是打着保护国家利益的旗号,损害老百姓的利益,获得掠夺性收入。以国家所有权为名义来谋取企业不当利益的手段,也只有我们的一些国有企业才能说得出来,也只有我们的一些部门领导才能说得出来。但是问题是,老百姓信吗?

  如果不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不仅在国内会遇到困难,在国外也会遇到困难。我国一个国有企业向埃及出口羊肉,因羊肉上没有阿訇所作的标志,被埃及方面视为不洁之物而扔进大海。随即埃及方面向中国该出口企业索赔,被中国该出口企业拒绝。埃及方面即请求埃及法院将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巨型集装箱货轮扣押。埃及方面及法院扣押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货轮的理由是,该羊肉出口企业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中国的远洋运输公司也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的学者解释,这两个企业的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即中国国家,所以这两个企业是一个所有权人名义下的财产。(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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