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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监察有违程序理念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5日 10:19 经济参考报

  日前,有人提出,为避免“因为缺乏证据而使一些腐败分子罪行由重变轻、由轻变无”,应修改中纪委有关办案规定和《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开展事前、事中监督的现代化仪器设备和权力,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某些腐败的多发、易发地点或程序环节设置“线人”进行跟踪侦探,可以采用微型摄像机和其他先进电子光学监控系统实行隐蔽的监督、调查和取证。

  用线人与卧底手段反腐,无疑是出于加大反腐力度的迫切心情与良好初衷,但是此一建议却存在难以跨越的程序与人权障碍,实不宜轻易付诸实施。

  首先应当坚守的一点是,诸如安插线人、派人卧底、偷拍偷录只能被严格规定为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部门出于侦破案件所需方可使用的特殊手段,除此而外的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应被许可使用。纪检监察部门属于党政机关,尽管可以也应该对腐败行为进行查处,但却不属于司法机关范畴。

  所以需要对特殊手段的使用主体及范畴进行严格限定,是因为轻易使用特殊手段起码容易出现以下两大弊端:

  其一,安插线人、派人卧底容易导致“引诱犯罪”。如果纪检监察人员被授权使用特殊手段,办案人员破案心切,急于取得证据,就可能会通过“引蛇出洞”方式使一些腐败嫌疑对象在被“引诱”下完成原本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加重他的罪行。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其实并不为法律所认可,而实施该种手段的非司法人员自身也涉嫌违法犯罪。

  其二,安插线人、派人卧底、偷拍偷录,也容易构成对腐败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国家甚至规定以这种手段获取证据可以成为嫌疑人自辩无罪的理由与条件。因而,必须将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人员严格限定为是司法人员,除此而外还必须设置其他诸如要在迫不得已情形下方可使用、组织集体决定实施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

  这实际牵涉到一个办案程序问题,就是如果在办案程序上涉嫌使用非法手段,则所取得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就不能被法律所采用,否则就是对非法程序的纵容。(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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