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讲师贷款投保 失业理赔未果两上法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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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9日 14:20 人民网-市场报 | |||||||||
本报记者 焦艳玲 曾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担任讲师的李先生,在购房贷款时按银行要求在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李先生失业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李先生没有投保失业特别附加险为由而拒绝理赔。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2年11月,李先生在购买住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某支行申请贷款。他签订了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书,向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年,月均还款1825.85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时,约定李先生需购买购房贷款保险。于是,李先生与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7800余元的保险费。2003年9月,李先生失业,领取了《失业人员求职证》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李先生于2004年7月持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偿的义务。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年的保险责任,赔偿5年期银行贷款的还款金额共计10.9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在投保时只投保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并没有投保该险种的附加险种《失业特别附约》,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作为在保险公司任职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保险具有一定的知识,应当了解主险与附加险的区别。而李先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时,仅投保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并交纳了主险保险费,而未选择购买“失业特别附加险”。由此认定,李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失业特别附约”附加保险合同关系,李先生失业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李先生失业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判决,上诉到北京一中院。 日前,北京一中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庭上,上诉人李先生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围绕李先生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包括失业保险责任展开了辩论。李先生坚持认为,当时购买保险时双方在明确保险内容时已将失业附约纳入其中,并出示了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开据的收据及保险合同,反复强调他对保险公司认定的基本险与附加险不是同一种类保险责任不知情。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则坚持认为,李先生所投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不包括失业险,李先生没有交纳失业保险的保费,双方从未就失业保险责任进行约定,所以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当被询问是否在保险公司任职时,李先生承认曾在一家保险公司担任培训保险业务员的讲师,讲授保险业务知识。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市场报》 (2005年04月19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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