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公司法》修改草案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对有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原本应当受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支配,股东加入公司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接受这一点,因而即使有少数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应有权退出公司而使公司的成员结构
发生变化;况且要求公司购入本公司的股份,违反了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理,无形中会引起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从而破坏了资本充实原则的适用。由此可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在公司法上的确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的鲜明体现,也是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第211条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这是此次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规定,现行《公司法》中是没有的。由于上述规定的文字十分简略,现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作一些详细的阐述,以便利广大投资者了解和行使这项权利。
一、异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对于异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目前国外公司立法一般规定的情形有:反对营业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的转让(同时解散公司的除外),反对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全部营业、委任他人经营其全部营业、和他人共同承担营业上的全部盈亏的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反对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总体上看,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必须是给公司造成重大结构性变化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只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一种,应当说是比较狭窄的。我们认为除了应当将上述国外立法规定的反对情形列入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外,结合我国公司运行实务中所产生的问题,还应将反对公司在一定年限内连续盈利且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拒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也列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此外,对于股东会议在作出满足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决议的同时作出解散决议的,应作为法定情形的例外。
二、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资格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成立与否与股份数量的多少、持股时间的长短和有关股份是否具备表决权均无关。并且,异议股东仅以自己持有的有关公司的一部分股份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也应当是可以的,因为权利的行使与否是权利人的自由,股东可以通过行使部分股份的收购请求权来达到分散投资的效果。同理,股东在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过程中临时决定撤回请求也应当是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关决议公布后才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应具有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资格,这是因为,此时有关决议已经公开,之后再取得公司股份者应当被认为是明知有关决议内容却仍然愿意取得股份的人,没有必要再给予保护。
三、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程序
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时,应根据如下程序进行:(1)有关股东在收到含有股东会表决内容的通知之后、股东会作出其反对的决议之前,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反对有关决议,以便公司了解有可能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状况,作好购买有关股份的准备;(2)如果有关股东持有的是无记名股份,则在提出书面通知的同时应当将股份提存;(3)有关股东在股东会上公开提出反对意见;(4)收购股份的请求,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并附上其所持股份种类及数量的证明,这一期限以30日为宜。
四、股份收购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关于收购股份的公平合理价格应如何具体确定,我们认为大致应遵循如下方法:(1)一般而言,收购价格当为没有该决议时股份原本应有的价格;(2)在具体确定过程中,首先应由公司与股东就股份收购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3)公司与股东就股份收购的价格进行协商的期间长短,应当既有利于股东与公司就回购价格予以充分的商量,又不至于延误股东在与公司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裁定价格以维护自身权益,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定为60日比较适当;(4)若协议不成,则由股东于一定期限后请求法院裁定,公司必须接受法院所确定的收购价格。这个期间同样以60日为宜。
五、股份收购价款的支付
股份收购价款的支付,主要会涉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等问题。我们认为:(1)在公司与股东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的某一个期间内予以支付,这个期间以90日为宜;(2)若公司与股东经协商后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则股东可在协商期间后的一定时期内,请求法院决定价格,公司必须接受并且还要支付超过期限的价金的法定利息,这个期间定为30日比较合适;(3)公司收购股份价款的支付应与股东支付股份的行为同时发生,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与购买价款的交付同时发生效力。
六、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失效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基于特定原因而产生的,当这些原因消灭后,股东是否依然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学界目前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于此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在股东向公司已提起股份收购的请求后,在相关股份转移及价款支付之前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消灭的。在这种情况下,鉴于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已消灭而相关股份、价款转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公司成员变动过于频繁,应认为此时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已自动丧失。另一种情况是:股份收购请求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是在相关股份已转移及价款已支付的情况下消灭的。对此,由于异议股东已退出公司,相关股份、价款的转移也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维持现存法律关系,认为该股份收购行为有效。
七、我国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障碍及其消除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实际上是要求公司购买本公司的股份,然而这在通常情况下是法律所禁止的。现行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上述规定限制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需要进行配套修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9条已经对现行《公司法》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做了增补,即增加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收购。不过,修订草案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公司应当如何处分这些购入的本公司股份。我们认为,一个优先的选择是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以适当的价格售出这些股份,只有在无法售出时才可以考虑允许公司注销这些股份并同时减少其注册资本。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对资本充实原则的不利影响尽可能地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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