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屈丽丽焦点:如何看待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作用?
李静传: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可能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可能对企业提出超越现行法的标准或要求,否则,企业有权依《行政许可法》对其提起诉讼,甚至要求国家赔偿。
其次,对企业来说,行业协会一方面是管理部门,另一方面也是维权部门,这样它除了有亲近性外,还有相当的权威性,可以起到秩序引导与行为规范的作用。
饭店协会业内人士:根据国家民政部制定的《民间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所有的协会、学会、基金会都属于民间组织。
对企业来说,行业协会站在全行业企业发展的角度上,倡导有社会责任的企业行为,代表企业共同发出自己的声音,对这个行业的企业来说是可以构成相当的凝聚力、权威性与知名度的,对协会内会员企业的发展也是有好处的。这种好处虽然不会马上表现出来,但在企业的长期经营中会越来越明显。
刘凯湘:在我国,行业协会基本上还处于较弱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利进行界定,因而,我国的行业协会只能在业务本身与行业自律的范畴内对会员企业实施建议,却不可以采用命令的形式。
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我们除了要呼吁尽快立法,建立一部有关行业组织与社会团体方面的法律外,行业协会更要遵守自己的协会章程,除按照协会章程行使批评建议权外,注意不要构成民事侵权或对政府职能的僭越。焦点: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
李静传:浙江饭店业协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只存在于两个经营实体之间。浙江省饭店业协会是一个非营利性质的行业组织,因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之嫌。
尽管浙江省饭店业协会的会员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对金光集团的纸产品实施了实际抵制,但这都属于企业的自愿性行为,与不正当竞争无关。
饭店协会业内人士: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我如果是APP的,我可能就会觉得饭店业协会是不是有比较好的关系企业是我们的竞争对手呢,你在抵制我的同时为对方提供了机会等等。
刘凯湘:浙江省饭店业协会与APP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媒体已经有大量报道的情况下,浙江饭店业协会根据报道事实而不是捏造事实对会员企业进行建议,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是否侵犯了企业名誉权?
浦志强:在西方国家,法人一般不具有名誉权。在我国,企业是否拥有名誉权在法律界也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如果作为企业的金光集团不能作为名誉权的合格主体的话,就根本谈不上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了。
魏汝久: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法人如国家机关,是公法人,而其他的法人则为私法人,前者不应该具有名誉权,后者则应该具有。
李静传:在中国,法人拥有名誉权是不争的事实,但本案中浙江饭店业协会并不构成对APP名誉权的侵犯。浙江饭店业协会并没有采取侮辱或诽谤的方式,只是援引“绿色和平”组织的调查报告中的确定性结论,有理有据地对其破坏环保的行为进行抵制,充其量只是一种负面评价,侵权之说应该是不成立的。
饭店协会业内人士:虽然协会本身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一个协会站出来公开抵制一个企业终究不好,而且容易让人产生诸多的怀疑。比较好的做法是你可以倡导好的理念,或者把这一理念作为行业内相关评选的标准,但尽量不要把某个企业单独拉出来,免得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麻烦。
王涌: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并不能成立。首先,协会的行为目的上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故意。
其次,协会作出《通知》所依据的材料取得方式和途径正当,已经尽到了社会普通公众的注意义务,从过错分析上来说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过失。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通知》本身只是一种自发性行为,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行为上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构成侵权。
本报实习记者屈丽丽 中国政法大学“PENGUINS研讨会”方芸
背景:浙江省饭店业协会号召下属各会员饭店抵制APP纸产品,连锁经营协会发表公开声明支持抵制日货。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市场行为是由行业协会做出,企业也逐渐发现,通过与行业协会的配合与协作,它们将在经营与商誉上获得更大的收益。
而在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中,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在与法人名誉权相提并论的时候,后者又是有豁免权的。
那么,未来在市场经济中将如何看待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作用?如何界定行业协会的种种行为的性质?金光集团对浙江省饭店业协会诉讼的案子将给我们一些思考。
参与嘉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刘凯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
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李静传律师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魏汝久律师以及饭店协会业内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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