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借给朋友宋某1万元,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双方没有写下借条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来黄某向宋某催收借款,宋某不认账,黄某将宋某告上法院。在法庭上,宋某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法院要求黄某提供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黄某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院只能判原告败诉。
由此可见,打官司打的主要是证据。几乎人人都知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但却有许多人不知道在打官司时,你所掌握的事实必须转化为被法律认可的证据,才能作为支持你的理由。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事情:明明是事实,但却举不出证据;虽然表面上是证据,但却属于不真实的假证据。有时证据符合事实,有时两者完全脱节。这是为什么呢?
对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深切的体会:
1.证据是现在的人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一种确认(回忆、搜集等),这就难免发生确认中的误差,使证据和事实出现脱节。
例如,证言往往是对过去事实的回忆,而回忆由于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等因素常常出现不准确性;物证往往是对过去存在物的搜集,物证本身不会说话,此物非彼物、彼物非此物的事情难以避免。大家常常玩“拷贝不走样”的游戏,最后的结果却总是“拷贝走了样”,就是因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等因素造成的。
2.证据是依照法律要求列举、搜集的事实,不按照法律要求得到的所谓证据则不被法律认可。
法律对证据类型、证据收集、举证时限、证人资格、质证要求等都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在举证的时间限制方面,我国最近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防止了过去没有时间限制而随时提出证据、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庭审中搞突然袭击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因此,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出证据的事实,则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
3.歪曲、捏造事实的虚假证据在诉讼中无法彻底杜绝。
尽管故意作假证是要受到追究和处罚的,但作假证的情况在任何案件的审理中都有可能出现。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观念上来说,一些人认为作证是一种“揭发行为”,会遭人耻笑;一些人缺乏同情心、正义感,从自身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担心自己的损失无人补偿,抱的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心态;有的是害怕讲真话遭到打击报复。尤其是在刑事案件和下级告上级或单位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4.不同地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举证能力的不同,使证据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降低。
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尽管为了平衡当事人因地位悬殊而导致举证能力方面的不平等,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在医疗纠纷中,被告医院方负举证责任),但要想完全改变现实生活中人们因地位差异而带来的举证能力的不平等,几乎是不可能的。
法律是证据和规则的统一。在法治社会,当事人必须树立证据和风险意识,尽量保留好各种有可能产生纠纷的证据,否则即使你有理也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能否胜诉,关键在于你能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拿出非常有利的证据。记者张伟湘通讯员黄义涛(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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