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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粮油股权被执行之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 09:10 中国企业报

  本报特约记者 张 驰/文

  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认为在一起和本身毫无直接关系的民事诉讼中,竟然莫名其妙地成为法院执行的对象,使公司遭受损害,身为秦皇岛金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粮油公司)总经理的穆彦魁全然没有了以往的干练和精神,那张憔悴不堪的脸上写满了无奈和沧桑。

  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

  1997年9月16日,河北省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桂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新粮油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豆粕定购销售合同》。

  作为金海粮油公司的股东之一,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粮油公司)为储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合同条款中的履约保证金和预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1998年3月18日,桂新粮油公司在与储运公司因变更合同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拒收豆粕,并与同年4月3日向广西防城港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储运公司的违约责任。

  防城港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买方即桂新粮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桂新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000元给储运公司,并向储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215443.66元”的判决。桂新粮油公司不服,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而储运公司对审判书的内容也持有异议,同时也向广西高院提起反诉。

  广西高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防城港中院的一审原判。

  桂新粮油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高院递交了要求再审的申请书。

  2002年1月21日,广西高院作出判决,推翻了原来的一审、二审判决,称储运公司为“购销合同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判决储运公司返还预付款及保证金共494万元给桂新粮油公司,并向桂新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万元。判决书要求储运公司在此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除此之外,广西高院还把“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对河北省粮油储运公司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写进了判决书的第五项。

  判决书还规定,桂新粮油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一审法院即防城港中院申请执行。

  中止执行后的行动

  河北粮油公司、金海粮油公司将他们所遇到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了反映。200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和第140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案作了裁定:“一,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购销豆粕合同纠纷案的当事方送达了编号为(2003)民二提字第31号开庭通知书。但就在同一天,防城港中院也以金海粮油公司不执行(2002)防中法执字第16—9号的民事裁定为由,下发了编号为(2004)防中法执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书,对金海粮油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此外,防城港中院还派人查封了金海粮油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和公司2003年的财务账册。

  2004年4月5日,防城港中院向秦皇岛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同年5月18日,防城港中院又下发了编号为(2002)防中法执字第16—13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金海粮油在银行的存款4296849.46万元。

  法律专家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之前的任何判决或裁定都要服从于它。显然,防城港中院对金海粮油公司的查封、罚款以及扣划金海粮油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问题之争

  穆彦魁对防城港中院冻结、变更河北粮油公司在金海粮油公司的500万元的股权提出了几点疑问。

  其一,防城港中院冻结、变更的股权依据是什么。

  穆彦魁认为,防城港中院适用法条片面,中院依据《规定》的第53条有断章取义之嫌。《规定》的第4条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穆彦魁坚持认为,如果防城港中院认为确有必要对河北粮油公司在金海粮油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并变更,首先应征得金海粮油公司的其他合资各方的同意,然后取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在相关登记管理机构的协助下,才能完成对股权的冻结、变更。

  事实上,防城港中院并没有征得金海粮油公司其他合资方的同意,更没有取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就以裁定的形式变更了股权。

  其二,如果防城港中院的股权冻结、变更程序合法,如果河北粮油公司在金海粮油公司的股权能被用来偿还货款,那么防城港中院有没有强制执行金海粮油公司财产的权利。

  其三,股权的拍卖是否合法。

  穆彦魁认为,在拍卖股权之前,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公司。

  此外,在股权拍卖时,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并按照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的方法选定拍卖机构。这在《规定》中都有明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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