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证券法》减少管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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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 09:01 证券时报 | |||||||||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将向4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提请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虽然能否如期提交审议还是一个未知数,但各界对混业经营、股权分置、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股东诉讼、表决机制等焦点问题的讨论已经非常活跃。立法者面对这些公众关注的事项,必须给出清晰的答案。谁都不希望修改后的《证券法》仍然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更不希望《证券法》回避现实中的矛盾,成为一部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
立法者必须树立契约自由的观念,必须把“自由交易作为一般,而把政府管制作为例外”。证券交易,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民商法关系。只有充分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减少政府对证券交易的干涉,才能促进证券行业的平稳发展。诚然,为了防止证券市场中出现大规模的欺诈行为,政府需要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管。但是,政府机关或者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干预是以不损害契约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假如由于政府的干预或者证券监管机构的不当插手而扭曲了证券市场,那么,政府或者独立的证券监管机构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修改《证券法》,就要在法律规范中大量增加约束政府部门或者独立监管机构的条款。 《证券法》的修改不能增加交易的环节,而应该千方百计地简化交易手续,减轻证券投资者的负担。我国现行《证券法》颁布之后,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但现在看来,目前的核准制仍然存在着审批环节过多,审批事项过滥,审批权力过大的问题。证券监管部门之所以在市场准入方面严格把关,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必须指出,证券监管机构并不能代替证券投资者评估商业风险,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比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更具有预测市场发展前景的能力。所以,如果不简化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程序,那么,中国的证券市场永远都是“审批型”的市场。 《证券法》的修改不能为证券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规则留下太多的法律空间,应尽可能地减少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防止证券监管部门非理性的监管措施导致证券市场剧烈波动。“政策市”现象就是由于证券监管部门过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交易造成的。所以,在扩大证券市场投资者选择交易权利的同时,还应该通过制定强制性规范,防止制定规则的权力被滥用。 《证券法》是与《公司法》紧密相连的市场交易法。《证券法》必须与《公司法》相匹配。如果《证券法》的修改无视《公司法》的规定,那么,在实施过程中,仍然会面临着许多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必须首先修改《公司法》,规范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明确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然后才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法》,将证券交易环节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如果《公司法》没有作出修改,而《证券法》却作出了超前性的规定,那么,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司法真空。我们必须防止“断头法律”的现象出现,必须为《证券法》的落实建立系统的法律规范。 还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不能面面俱到,不能将其他法律体系中涉及到的问题统统纳入到《证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集体诉讼,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作出详细的规定。《证券法》只需要连接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且为当事人援引法律提供依据即可,不需要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和《公司法》中解决股东之间实体性规范吸收到《证券法》中。《证券法》必须考虑到“左邻右舍”,必须与其他的法律文件相互分工,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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