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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托管影响我的利益行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6日 10:45 证券时报

    有投资者询问:上市公司进行的“股权托管”或“公司托管”等行为是否会影响被“托管”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李小红律师答:

    股权托管是指委托方通过与受托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委托其行使除股权处分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关于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有相应规定,归纳起来可大致分为财产权及经营管理参与权。重组方作为受托方由此取得所受托股权除所有权和处置权以外几乎所有的股东权利。股权托管实际是公司控股股东为了最终转让其所持股份所作的过渡期安排。重组方可借托管之名进入被收购的目标公司参与经营管理。

    股权托管,起始于2000年年底。当时国有股股权转让一度停止,而且占上市公司股本绝大多数的国有股权,其转让须经财政部严格审批,而当时不少上市公司的重组工作正在进行着,重组方往往也是股权受让方。为了规避当时政策,重组后往往与上市公司的原控股股东签署了股权托管协议,在托管期间,可以享受除股权处分外的所有权利,待国有股权转让获准之后,再解除托管协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托管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终止合同。股权委托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对于托管双方的约束力远远弱于股权转让的效力,由于股权没有过户,股权主体没有变更,因此托管双方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托管的不稳定带来了上市公司重组的不确定性。托管协议毕竟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不涉及到详尽的信息披露,因此,股权托管的信息披露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方面往往会出现较多的违规行为。由于托管协议的信息披露不规范,很多上市公司没能及时、连续地披露受托方介入后的资产重组进度,投资者因而无法根据公告判断上市公司的重组情况。《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由于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受托方是通过托管取得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还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为其关联企业担保并不受此通知的限制。由于托管后托管方除股份转让权外已没有其他权利,股权托管带来的控制权转移很不规范,原控股股东往往“一托了之”,不再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在对受托方缺乏有效制约、双方权责不清、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上市公司的稳定经营和持续发展;受托方借机掏空上市公司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又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

    鉴于股权托管实践中产生的种种弊病,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转移控制权时不得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明确协议双方在协议收购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行为,受托人应自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这些规定都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制度性保护。

    除此之外,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1、股东会召集权和提案权:法律赋予少数股东临时召集权。《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如果董事会作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决议,提议股东甚至可以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这就大大强化了股东的权利。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与此同时,法律还赋予股东提案权,在股东大会上,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总数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而且在董事会进行了关联性、程序性审核后,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方案必须列入议程,且未经允许不得变更。

    2、累积投票制:我国法律引入了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在累积投票制方式下,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而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的人出任董事。这有利于小股东间相互联合,共同选出自己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小股东的权利,从根本上讲,主要有信息权和诉讼权。股东的诉权是股东权利受损的最重要的救济手段,《公司法》中有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第一次明确引入了代表诉讼。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规定,“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2002年12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当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中小投资者可以建立维权组织,在中小投资者利益受到侵害后,由这样的组织进行集体诉讼。

    中小股东充分利用以上所述权利或制度,当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时学会维护自身的权益。当然,股东权的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工具,还包括行政、舆论监督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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