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实录
去年2月份,徐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作为委托方出资160万元用于委托理财,同时以徐某的帐户作为委托理财帐户,张某作为受托方负责具体操作,并保证给徐某8%的年收益,超出部分的盈利则归张某所有。同时,为防范风险,协议还约定在张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应当自行投入不低于100万元的款项到该委托理财帐户上,作
为风险保证金。在协议期限内,委托理财帐户上的资金徐某和张某均不得支取、划转。如果徐某投入的资金和张某的风险保证金买入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总和在扣除徐某按日计收的收益后,等于或低于180万元,那么徐某有权在次日进行强制平仓。协议期限为1年(从2004年2月到2005年2月)。在协议期间,由于委托帐户上的市值缩水,张某为避免该帐户仓位不足而遭平仓,遂先后数次追加合计约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加上开始运作委托理财帐户之前投入的100万元,张某累计投入风险保证金约为150万元。后由于股市下跌,该委托理财帐户上的市值也一路下挫,徐某为保证自己的本金和固定收益不受损失,在今年的一月份对帐户上的股票进行了平仓,平仓后资金合计约为人民币185万元,与先前的市值相比,损失约125万元。然而张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徐某与其之间的协议有悖法律规定,徐某资产的损失是大盘下跌的原因,受托方没有过错,徐某应当返还其15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受托管理资产的劳务费25万元。而徐某认为对方的说法没有道理。因为,自己之所以投入巨款交付张某用于证券投资,重要的原因就是张某能够保证提供8%的收益,如果真像对方现在说的这样,当初根本不会让张某代为投资。
专家点评
1、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谈起。根据《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徐某作为委托方,为实现稳定的收益,将自己帐户(即委托理财帐户)上的资金交由张某运作,张某保证给予你固定的收益。为使这一承诺的固定收益能够落到实处,协议约定张某应当自行投入一笔资金(即100万元)到这个委托理财帐户上,作为风险保证金。在协议期限内,委托理财上的资金双方均不得提取、划转。在张某投资理财的过程中,一旦出现委托理财帐户上的市值少于某一数值(即你交付张某投资的本金与应获得的收益之和)的情形,你就有权强行平仓,收回本金与约定的固定收益。根据这些约定,你的本金和收益是锁定的,不因张某可能的投资失败带来的损失而产生变化。对于张某而言,其作为受托方,有着与你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受托投资出现亏损时,其仍然负有向你归还全部的本金以及约定的固定收益的义务;如果委托理财帐户上的市值跌破了平仓线,其打算继续受托投资的话,就先得用自己的资金补足仓位,否则,协议将在你强行平仓后终止。当然,如果张某实现了高出应给付你固定收益之外的投资回报时,那对这多出的部分是全部归张某所有的。
简单地说,在该笔委托理财的业务中,委托方拥有获得固定收益的权利,不承担风险;投资亏损的风险由受托方承担,同时,受托方也相应地享受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
2、再来看看协议的履行情况。在协议期内,由于委托理财帐户上资产市值下跌,为恐平仓,受托方先后追加了风险保证金。可见,受托方在协议履行期内还是遵循协议执行的。对于该帐户由于市值不足并且受托方没有按时补齐差额的情况下,最终被委托方所平仓,期间受托方追加的保证金的损失,只能是由受托方自己承担。因此,受托方在事后实现不了这一收益时,就要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后果,即受托方仍然应当向委托方支付8%的固定收益,而不得有反悔,不然岂不严重破坏了交易秩序,也有悖于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况且,8%的收益率虽然比银行的贷款利率要高,但这一幅度在证券市场上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因此,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就表示双方对这些条件都是接受的,受托方相信自己有条件实现约定的收益,委托方也是基于对受托方的这种自信而将资金托付于其投资管理。
根据上述对协议的约定与协议履行情况的分析,作为委托人的你有权平仓并从保证金中作出扣除,以足额收回本金并取得约定的固定收益,剩余的部分归还受托人;而受托人张某要求你全部返还风险保证金以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这些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法院所支持。
通过这则案例,我们应该形成这样一种基本概念,那就是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除了过高的保底条款不予支持外,其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均属有效。在目前这种行情下,要想实现从证券投资中获得高回报的梦想是比较艰难的,这对受托人来说,尤其应当警醒,不要轻易地就向别人承诺以高回报,否则,在协议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就要面临偿还巨额款项的风险。
(作者为本报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证券报 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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