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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4日 14:04 商务部网站

  浙经贸建冶煤〔2005〕199号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五年三月三十日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第四条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各市、经济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的资格初审和监督管理。第五条煤炭经营实行合理布局、规划管理、动态平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其中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5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储煤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要求;(四)有符合标准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计量设备;(五)有符合标准的能测试煤的工业分析、全硫、全水份、发热量等指标的质量检验设备;(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规划管理的要求;(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企业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办公场所的证明。企业自有的提供房产证;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的复印件;(六)储煤场地证明。企业自有的提供土地证;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土地证;(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意见;(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八条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测、环保等基础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经省经贸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各市、经济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合理布局、规划管理的原则受理企业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事项。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省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初审部门或申请人告知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省经贸委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多个储煤场地的,每个储煤场地必须符合布局规划和环保要求。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所经营的煤炭其含硫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项目变更申请表》,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储煤场地变更的,新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局规划和环保要求。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全面检查。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的规定,依法上报统计报表。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根据规定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但应在2007年年度检查前分步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十四条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办法,依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办公室

  2005年4月1日印发(信息来源:浙江经济信息网)

  (信息来源:浙江主站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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