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滚动新闻 > 正文
 

《矿产法》主要内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30日 08:09 商务部网站

  2001年8月15日哥伦比亚议会颁布第685号法,对哥矿产业活动做了详细规定。《矿产法》共分八部分,共32章,36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 第一部分:总则

  (一)第一章:国家所有权

  1、实施《矿产法》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国有和私人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活动更好地满足内外部需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全面发展的前提下,根据开发利用不可再生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2、本法用于规范对地表和地下资源的普查、勘查、建设、开采、收益、转化、运输等活动,无论是国家资源还是私人拥有资源,但不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

  3、本法规定的要求、手续、文件和证据是唯一的,任何当局不得规定其它补充许可和要求。

  4、任何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和地下,无论任何自然状态,均为国家所有,无论其地皮为公共、私人部门、集体或组织所有。本法制定前存在的已开采私人矿产个案除外。

  5、国有不可再生矿产资源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受法律约束性。只能通过获得相关许可证得到勘查开采权。任何普查、勘查、开采和拥有矿产的行业,无论其性质与时间长短,均不对其得到许可权或反对第三者要求拥有许可权产生影响。

  6、对矿藏发现、矿区、矿产、建筑材料做了法律解释。

  7、根据宪法规定,矿业及所有相关产业属公共和社会利益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做出对其有利的规定,应相关部门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对不动产资源所有权进行征用。但征用行为不得用于对通过矿业许可证得到的矿产的勘查和开采。

  (二)第二章:勘查与开采

  1、自本法生效起,只能经过相应的国家矿产登记,通过矿产特许合同方式对国有矿产进行勘查和开采。本法生效时正在执行的勘查和开采许可等除外,本法生效前已开发的私人矿产同样除外。

  2、特许合同规定的权力并非所在地所有矿产权,而是暂时和唯一拥有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区域内的数量和品种。

  3、提出申请或特许建议本身并不意味着拥有用签订合同的权力,在其它申请面前,只表明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具有优先权。

  4、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作为特许申请人或矿业特许承包人,拥有与哥伦比亚国民同样的权力和义务。除非本法明确规定,矿业和环境当局不得提出附加或不同的要求。

  5、外国法人可以通过在哥有居住地的代表提交申请许可建议,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特许合同必须建立有在当地有居所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私人矿产的勘查和开采,或作为许可所有人、承包商、运营商参与矿业活动。向许可当局提供应有的保证,或是工程或外围活动的受益人担保或是在哥经营的银行或保险机构的担保。

  6、在国外有居住地的外国公司在哥从事期限少于一年的工程或提供外围活动,不要求在哥建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向许可当局提供应有的保证,或是工程或外围活动的受益人担保或是在哥经营的银行或保险机构的担保。时间超过一年必须设产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7、矿产权力转让:应事先书面通告转让人,转让人在收到通知45天后没有提出疑义,即可办理国家矿业转让登记。受让人必须事先证明已完成转让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

  8、如涉及国家,合同权力的转让不能由相关各方确定条件。如系全部转让,包括转让前的承诺或未尽义务。如系部分转让,转让双方共同承担承诺义务。

  9、特许合同所有人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无须经矿业主管当局批准。

  10、任何矿产资源的使用均须通过矿主或所在地地方政府签发的原产地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三)第三章:保留和限制区域

  1、出于某些社会和经济原因,对一些传统的非正规矿业区予以保护。上述区域以及正在进行地质矿业研究的区域等特殊区域暂时不接受新的申请。

  2、出于国家安全原因,政府可以规定某些区域不接受矿业勘查、开发申请或签订特许合同。限制解除后按一般规定接受申请。

  3、根据现行规定保护可再生资源和环境的区域不允许从事矿业活动。

  4、以下区域可以进行矿业活动,但有一定限制:城市和人口居住区,须按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农村建筑占有区,包括菜园,花园等,应所有者达成协议;具有地质、文化和历史意义场所,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沙滩、浅海和河道,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共工程所在地,须经公共工程主管人员同意并不对公共工程产生影响;印地安人聚居地,有关当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其优先勘查开采权;黑人聚居地,当地部门有获得许可的优先权;混居地,有关当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其优先勘查开采权。有关当局应在30天内对有关申请予以答复。在限制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活动,当局可以强令其撤离,不对此给予任何支付和赔偿。

  (四)第四章:调查

  1、除限制区域外矿产资源调查可以自由进行,对私人所有地进行调查时要经其所有人或地方政府负责人同意。

  2、矿产资源调查不应使用地下方式。

  3、对海洋和河流资源调查应经有关部门同意。

  4、矿产、环境和核地质科学信息调查委员会是地下资源调查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和全境地下资源进行调查。

  5、调查者对调查工作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二、第二部分:矿产特许

  (一)第五章:特许合同

  1、定义:矿产特许合同是指国家与个体就个体自行进行、自担风险的在指定区域内、根据本法规定进行、对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研究和勘查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公共工程与外围活动占地合同不同。

  2、在实施期及延长期内,现行矿产法及修改对矿产特许合同具有效力。如矿业法进行修改,除非合同中对修改另有规定,并且是有利于国家或地方机构,否则合同的延长、确认均按新修改的内容执行。

  3、合同必须根据本法规定,矿业当局不得修改、补充或增加。行政法规、文件中不得规定不同的或补充的义务,否则相关部门官员受到纪律处分并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4、特许经营者准备或实施研究、项目或工程,无须提供本法或本法提及的其它法律规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许可,但环保当局的规定除外。

  5、除本法中专门规定外,特许合同规定、条件和方式不允许谈判。

  6、特许合同包括的文件必须用西班牙语,由双方签署,并在国家矿业登记处登记。

  7、除非另有规定,公共许可部门不得单方面修改、中止或解释特许合同,如须修改、中止或解释,须由法官或仲裁机构进行。

  8、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经向矿业当局申请,特许经营者可暂时中止合同规定义务。应矿业当局要求,相关方随时应证明活动的连续性。

  9、除本法中明确规定,关于公共合同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矿业特许项目。

  10、在非不可抗力的技术或经济原因使已开始的矿业勘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时,经经营者申请,可暂时允许其停止勘查活动,或减小生产规定。以上行为不扩大或修改合同内容。

  11、相关文件要规定中止的起始和结束时间,经同意的修改和延长内容。

  12、对特许合同,国家没有补偿义务。如经营者在规定区域没有找到可开采矿产,不能提出支付、补偿要求。

  13、特许经营者在与矿业活动相关的民事、商务和劳工合同方面均被视为独立合同方。

  14、权力:特许合同给予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研究、工程和项目确定矿产存在并开发的排他权利。

  15、义务:完全履行本法规定的法律、技术、操作和环保义务。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其它义务或提出形式或实质的其它要求。

  16、特许经营者在项目建设、开发、收益、转化方面拥有技术、工业、经贸和贸易方面的自主权。授权单位或环境部门对项目在合理保护资源和保护环境方面进行检查。

  17、特许经营者有权对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矿产及与之结合在一起经过物理或化学方面提取或储量过低单独开发没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进行开发。

  18、如在开发过程中发现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矿产,相关方可以申请扩大到新发现矿产,并只须到矿产登记处递交补充登记文件。如因此需延长开发期限,应提出相关扩大或修改申请,如新发展矿种与合同中原有的矿产环境影响不同,应补充环境许可。

  19、如原特许经营者没有对新发现的矿产进行开发,第三方有权申请进行开发,但有关矿业当局只有在通过听证会证明其开发与原特许经营者的矿业活动技术上有相容性,才能批准其申请。

  (二)第六章:特许区域

  1、如特许开发区域在水上,其区域面积为最长2公里的多边形;如勘查和开发区域在水上和河边,面积为5000公顷,最长5公里。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除外。

  2、非水上区域,最大勘查开发面积为1万公顷。

  3、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的矿业活动应遵守官方接受的原则、标准及工程、地质、勘测等技术要求。

  4、中央政府通过法规形式详细制定相关矿业技术规则和标准,任何官员或部门不得要求其它不同的标准或规则。

  (三)第七章:期限

  1、特许合同期限根据申请者要求确定期限,最长为30年,从合同在国家矿业登记处登记之时起计。

  2、从登记之日起3年内特许经营者必须进行技术勘查,如在合同中提出申请勘查期限可少于3年。

  3、勘查阶段结束后,开始为期3年的基础设施建设阶段,经营者可以在基础设施和临时设施允许的情况下提前进行采掘、收益、运输和贸易,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矿产授权部门。

  4、开发期为总期限除去勘查和基础设施建设期限。在基础设施未完成前可以开始开采,但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有关授权部门,并在相应时间内完成基础设施建设。

  5、特许经营者可以一次性申请将勘查期延长2年,也可申请要求将基础设施建设期延长1年。

  6、延期申请必须有充分理由,并在到期前3个月内提出。如有关当局在到期前未允解决,被视为默许。申请延长期限必须完成相关义务,付清应缴罚款。

  7、合同到开采期限之前,特许经营者可以提出申请延长合同,最长30年。延长期限到期前,特许经营者有优先重新申请同一地块继续进行开采的权力。

  (四)第八章:开采活动

  1、特许经营者通过地下方式进行的勘查活动,必须进行相关研究报告和工程,对开采可行性研究,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矿业活动的社会影响等进行考察。

  2、勘查活动、研究和工程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规则进行。

  3、勘查必须从技术上确定矿产储量、位置、特点,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开采方法、规模、期限。

  4、在提交特许经营建议后,相关方必须根据矿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提前进行勘查。

  5、勘查阶段结束后,应提交合同规定地区具体划界,确定内部运输、外围活动占地、环保等必须的各项工程。特许经营者要退出矿业开发活动不需要的占地。如今后有开采需要,可推迟2年退出。

  6、作为勘查研究结晶,特许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提交开采工作计划,作为合同附件,工作计划应包括:开采区域;开采区地形图;区域内信息描绘图;矿藏位置及数量;矿业设施的描述和位置、储藏、运输、加工等;开采计划及方法;地表森林植被恢复计划;生产规划和预计期限;待开发矿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矿业活动相关外围活动占地;结束矿业活动计划。

  7、环境影响研究:在提交上述开采计划的同时,要提交开采对环境影响的报告,该报告未获得通过和没有得到环保许可将不允许开始开采活动。地皮植被恢复必须根据不同特点由专业人员进行。

  8、如矿业授权部门或环境部门认为工作计划和环境报告不够完善或有实质性缺陷,将要求特许经营者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必须全面且一次提出。

  9、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属机构或分包商做有关研究报告,但两种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对矿业主管部门负责。

  10、特许经营者的研究报告将进入全国矿业信息系统,该信息可以为检查部门或第三方使用但只能用于本法规定的目的。

  (五)第九章:关于矿区设施建设

  1、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开采计划中规定的特点规模和质量建设基础设施,如需要调整,应提前告知矿业主管部门。

  2、矿业安装工程包括开挖矿前的工程准备、外围活动占地、固定机器和设备、储存、运输等。矿业工程建设包括正常运转所需的工程设施、管理、外围活动占地。

  3、采开所需的设施之外的工程可建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外。

  4、如需建设提取和冶炼工业设施,其基础设施建设期限可增加2年。

  5、转化:为提取的矿产品经过工业化过程发生机械或化学改变。

  6、提前开采:如特许经营者需要利用临时设施和设备进行提前开采,应提前提交工作计划,对有关开采活动使用的设施进行描述,并及时完成最后的设施建设。

  (六)第十章:开采工程与工作

  1、开采为在特许区域内将地表或地下矿物挖出、储存、冶炼、一直到废弃安装设施的全部过程,储存、冶炼可在区域内或区域外进行。

  2、开采在安装和建设期及延长期结束时开始。开始前应书面告知矿业主管部门和环境部门。

  3、人员和物资安全:根据现行安全、卫生、职业健康法规,项目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必要的措施保证人员安全。

  4、特许经营者自主决定开采出的矿产品的去处及贸易条件。

  5、特许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程序,避免开采矿产受到破坏,或所在地环境受到破坏。政府将根据相关法规制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措施。

  6、开采过程中在坑口或矿区边以及储藏处进行登记,以便对开采数量及送达冶炼厂数量进行实时记录,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周期,有关记录送交信息中心。

  (七)第十一章:联合作业

  1、如一个所有人拥有多个矿区或多人拥有一个矿区,矿区邻近,可以制定唯一的勘查和开采计划。

  2、共同安装和建设:有关各方可以使用工程、外围活动占地、冶炼等设施。

  3、共同建设周期为不超过5年,开采期以时间最长的特许期限为准。

  4、特许经营的矿产可以与私人矿产可以制定共同使用同一基础设施的工作计划,计划必须交矿业主管部门批准。

  5、冶炼、储存、转化等设施及外围活动设施可以为多个特许经营者共用。

  6、在所有联合作业的项目中,所有特许经营者及许可受益人均对环保承担共同义务。

  (八)第十二章:特许中止

  1、特许经营者可以自由地中止特许经营并拆除已安装和建设的设施,但用于适当保护作业面和用于环境保护、纠正、修补的设备和设施除外。申请中止必须完成到申请时间为止应尽的各项义务。矿业主管部门在30天内必须对申请做出答复,否则视为默许。中止要通告环保部门。

  2、特许合同双方可通过协议中止合同,双方要对撤出或放弃设备设施及环境整治方面达成协议,有关情况要通告环境部门。

  3、特许合同到期,包括延长期,或由于其它原因,特许经营者应留下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作业面及用于外围活动及环境保护的工程。

  4、特许经营者去世,如其继承人在2年内没有提出继承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及支付法律规定的矿产特许开发费,合同中止。

  5、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布中止:法人企业解体,但不包括被兼并或合并;财务上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特许经营者已开始办理破产手续;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的期限,或未经同意连续中止时间超过6个月;没有及时全部支付借款;没有及时交罚款或保证金;在勘查和开采中严重或多次违反相关技术和卫生安全、环境方面的规定;违反限制区域的有关规定;严重或多次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与政府官员一起制造假来源地证。在以上各种情况下,特许经营者有义务保护环境并维护作业面及工程外围活动设施。

  6、在以上所有中止合同的情况下,矿产无偿归还国家。

  7、特许经营者在所在中止合同时,必须履行环保义务及劳工义务。

  8、对违反规定的,矿业主管部门及分支机构可以处以最高30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三、第三部分:特殊制定

  (一)第十三章:公共道路建设

  1、应有关利益方的要求,国家矿业主管部门及分支机构可临时授权地方机构或分包商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公路进行建设、维护和保养。

  2、公共道路承包商必须取得环保部门许可,对工程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3、公共道路承包商根据本章规定开发建筑材料必须依法交纳特许开发费。

  4、公共道路建设承包商建设剩余建筑材料不得出售。

  5、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矿业主管部门通告道路建设情况,矿业主管部门要在30天内向公路主管部门通告将通过该道路覆装盖范围内矿区情况。

  (二)第十四章:少数民族

  1、所有矿业开发者的活动不能破坏开发区内各民族的文化、社会和经济价值观。

  2、土著人聚居区内矿业开发,由矿业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和社会研究划定区域。任何在这些地区进行矿业开发的申请提议的审议必须有土著人代表参加。

  3、土著人部落对所在地矿产有优先申请开发权,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合同全部或部分交由他人完成。

  4、土著人首领根据其信仰、传统,可以指定由于文化、社会和经济价值具有特殊意义而不可以进行勘查和开发的地区。

  5、非土著人在土著人所在地得到矿业开必权,应与当地建立良好关系,通过培训等方面使当地人受益。

  6、如矿区在土著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应将矿业特许开发费收入的一部分直接用于土著人。

  7、在黑人聚居地进行矿业开发要尊重其文化、社会和经济价值观及矿业开发传统方式。黑人部落有对其所在地矿业开发的优先权。对特许经营,可以通过合同全部或部分交由他人完成。

  8、矿业主管部门要对土著人和黑人聚居区矿业开发活动给予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

  (三)第十五章:海洋矿产

  1、在海底表面或地下进行矿业开发权归国家所有。区域包括:领海,邻近区,大陆架,经济专属区。海洋资源的开区按本法规定,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进行。

  2、海滩和海洋矿产资源开发特许经营要经国防部海洋总司同意,要符合相关环保规定并申领开采环保许可。

  4、公海水域及地下矿产资源的开发由国家通过国际合作协定或与本国或外国个体合同进行。

  5、政府与其它国家政府合作开发,将本着本等原则通过协商确定合作条件,矿业主管部门委员分支机构具体执行。

  6、国家委托个体参与国际矿产勘查开采合作,代理合同中规定,由于开发活动造成的损害或未履行规定对国际机构或第三方造成损害均有代理方承担全部责任。

  7、在公海进行矿产勘查开发活动的合同中均规定长期或相机技术转让义务。

  四、第四部分:未经许可矿产

  (一)第十六章:偶然矿产

  1、偶然机会在露天发现的少量矿产,不需经特许开发,只能由所有者自用,不得转让,不得雇用他人参与。

  2、民间手工以洗沙方式得到贵金属矿产,要在地方政府登记并征得矿主同意。

  (二)第十七章:非法矿业活动未得到特许证并特许证失效的勘查和开发活动为非法。在特许证不包括的区域得到的矿产及加工、交易均为非法。以上行为均按刑法有关规定处理。受过有关处罚的人,5年内不得申请特许经营。

  五、第五部分:矿业开发外围活动

  (一)外围活动占地

  1、为使矿业勘查和开采有效进行,可以在许可证划定区域外进行建设、安装、开采、储藏、冶炼等。如涉及可再生自然资源,则须按有关规定得到环保部门批准。

  2、矿业活动涉及地域使用可以从特许经营合同补充修改阶段开始。

  3、所有矿业活动涉及地域使用均须与所有人达成协议。如所有人要求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提供担保,应立即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4、本法规定的矿业活动限制地区不在矿业活动涉及地域范围内。

  5、除非与所有人另有商定,矿业活动涉及地域使用期限与矿业开发特许证期限相同。

  6、如涉及占地,有关方要与所有人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占地时间少于2年,按季度提前支付;超过2年以现金提前支付。

  7、为保证井下通风,可以依照设计,根据其深度数量等开挖通风通道。

  8、许可拥有人有权建立通讯、交通和运输设施。

  9、如矿业开发活动需建设港口或其它海上设施,须得到港口监管局或国际部海洋司的批准。

  10、经第三方申请,矿业主管部门可与特许经营者协商,在不影响其使用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基础设施及交通等设施服务。具体条件和方式由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及第三方协商。

  (二)征用

  1、为使矿业具有公共和社会利益,可以要求征用不动产。

  2、被征用的矿区应具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和条件。

  3、特许证受益人可要求通过征用方式取得第三方不动资产,但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并承诺支付全部征用费用。

  4、由矿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小组要对区域进行考察,视其设施状况进行价格评估。

  (三)第二十章:环境方面

  1、合理使用可再生资源和保护环境与促进矿业资源开发利用并使之成为国家经济发展和造福社会的基本因素是兼容的。这一原则应贯穿两个领域各项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中。

  2、在所有矿业工程和活动中,均包括环境研究、设计、修复实施及成本。

  3、矿业开发活动实施前必须首先符合本法及环保相关法律中有关条件和要求。

  4、涉及环保方面的文件包括:环保计划,环境影响报告,环境许可或使用可再行资源许可,环保指南中要求的审批文件。

  5、矿业调查一般不需要环境许可,但在自然保护地区进行的调查除外。

  6、签订特许合时的履约担保同时除矿业方面也包括环保方面。

  7、由于矿业开发需要使用可再生自然资源时,必须交纳法律规定的相关税费。

  8、环境部将对矿业活动实行外边监督,并建立监督员登记制度。

  六、第六部分:经济与社会方面

  (一)合作制度

  1、自然人和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矿业勘查和开发,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确定参与方的各自义务、加入条件、联合体代表、期限和解散规则。

  2、矿产特许经营者可以签订联合合同,共同进行开发活动。与项目相关的收入和支出进入同一帐户,具备相关文件规定管理运营方式。

  3、社会机构可以得到特许开发证并进行开发活动,收益可在成员中分配。利益分配方式、条件均按其章程进行。

  4、社会机构进行矿业开发有以下优惠:矿业部门技术培训和指导,特殊贷款,已制定的税收优惠。

  (二)第二十二章:经济与税收

  1、矿产特许开发费:根据宪法规定,对国有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要按坑口矿产品及副产品数量缴纳一定比例特许开发费。特许开发费的数量和交付方式按特许合同规定。

  2、采矿巷道另行向国家交费,如不超过2000公顷,每公顷每年一个日基本工资;2000-5000公顷,每公顷每年交纳2个日基本工资;5000-10000公顷,每公顷每年交纳3个日基本工资。

  3、地方政府不得就坑口所得、从事矿业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其它设施以及储藏、冶炼等征收其它直接或间接税赋。

  4、向从事煤炭生产的社会机构采购燃料用煤的费用免征所得税。

  5、矿产品出口企业将不少于出口FOB价格5%的收入用于造林项目,这部分投资免征一切税赋。

  (三)第二十三章:矿业担保

  1、矿产勘查和开发权只能用于贷款或其它用于矿山建设的义务的抵押物。

  2、封存作为抵押物的矿山或其它设备、机械和设施,必须通知矿产登记处。抵押物所有人要继续进行开发必须申请法官同意。

  3、矿产特许开发合同可作为有效价证券进行远期交易。

  4、不论矿产作为抵押物还是作为远期交易证券,政府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第二十四章:社会方面

  1、特殊矿产项目,包括保护区域内项目,由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原因无法利用的项目,小规模项目。对于这些特殊项目,政论通过特别特许进行开发。

  2、人力资源:特许经营者在进行矿业活动中,只要满足要求,应优先使用本国自然人。禁止使用未成年人。

  3、项目进行中,在质量、安全等方面相似的情况下,应优先使用本国物资、材料和服务。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国产品价格比外国产品价格高出幅度不超过15%,应优先使用本国产品。

  4、哥伦比亚专业人员工资总额不得低于全部专业人员工资总额的70%,哥伦比亚一般工人工资总额不得低于全部一般工人工资总额的80%。

  5、根据矿业部门的建议,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特许经营者可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超过规定数量的外藉工人。相关方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达成协议,参与对哥伦比亚人员的培训或为此做出贡献。

  6、根据有关方的建议,矿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使用本地区人员的最低比例。

  7、拥有先进技术水平的特许经营者,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小开发商进行技术转让,或与知各大学签订技术培训协议,有关费用从矿业开发特许费用中扣除,但不得超过总额的10%。

  8、特许经营者在合同规定地区或之外与活动有关的进行社会投资,可以从地方税费中扣除,但不得超过基础设施投资的5%。

  七、第七部分:程序

  (一)第二十五章:程序规定

  1、政府规定的所有的手续、规则的目标都是保证迅速有效。根据规定,必须时要求其它社会群体参加听证。

  2、矿业或环境主管部门需要其它部门协助提供必要证明时,如相关部门在30天内没有提供,矿业和环境部门将解决有关问题。

  3、在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要通告工商监管局。

  4、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发件人身份,电子媒体信息可作为证据。

  5、项目建议书要直接或通过授权人递交主管部门,如通过邮局须使用挂号方式,收到建议书的时间以主管部门签收时间或邮递公司签发时间为准。如主管部门有相应设备和条件,建议书也可通过电子方式提供。有关手续可通过有职业证书的律师办理,专业技术文件必须由注册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建议书相关人名字、住址外,还应提供所在省市及主管环境部门,合同所及地区及周边地区描述,合同中所指矿产情况,所在地民族聚居情况,是否涉及限制区域,指明涉及到的矿业指南中勘查开发及投资方面的相关条款,有关地形图,必须符合规定模式。

  6、环境方面:建议书中有关方必须承诺在矿业活动中严格遵守环保规定。如涉及使用可再生资源必须申请许可证。

  7、如矿业主管部门认为建议书不符合要求,有关利益方可以在30天内进行修改,主管部门在30天内予以最后批复。

  8、如建议书全部位于限制区内、或没有得到规定的相关部门的许可、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主管部门可拒绝批准。

  9、如项目未被否决,在接到建议书15天内,矿业部门通知内政部,内政部在5天内通告相关区域内部落或民族代表,部落或民族聚居区可提出其优先权。

  10、如建议书所提区域部分反对意见被采纳,建议书限于没有异议部分;如涉及全部则作为档案封存。

  11、在反对意见和第三方疑义被否决后10天内签署合同并在国家矿产登记处登记。合同复印件关环境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12、签订合同时,有关利益方必须有担保履约保险单,保证有关利益方没有履行矿业、环保义务或没有交纳罚款。保险额的确定依据包括:勘查阶段:年度预计投资额的5%;安装建设阶段:投资的5%;开采阶段:按年度坑口数量折合的金额的10%。保险必须经矿业主管部门同意,期限比特许合同期限多3年。

  13、工作计划的通过:勘查阶段结束后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工作计划,主管部门要在30天内批复同意,如不同意要指出具体问题和修改意见。

  14、环境影响研究报告:除已有明确规定外,从提交申请之日起30天内有关环境主管部门,环境放可证主管部门要明确报告具体要求。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后,环境部门在15天内向其它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答复不得超过30天。如有需要,环境部门在15天内要求申请者补充材料。收到补充材料或规定期限到期60天后,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部令方式是否发放许可证。申请者补充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天。

  15、矿业活动相关地区管理程序:如矿业活动所涉及地区所有人提出损害补偿,地方市政府主管应在30天内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评估并做出决定,该决定在上拆到地方省政府。

  16、征用程序和规定:征用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部门做出决定,可征用矿业项目的一部分或全部。

  17、对特许经营者进行处罚时,要提前指出过失并要求改正。在规定期限30天后仍未改正将处以罚款。

  18、如特许经营者违反规定须中止合同,须确定最多30天要求其改正或进行辩解,到期后主管部门在10天内以部令形式宣布中止合同。

  19、在任何时间内,如矿业开发行为破坏或可能破坏环境,环境许可证废止。环境许可被废止时,特许合同不受影响,但矿业开发行为将中止或进行改变。

  20、特许经营者与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的分歧,在友好协商无法解决时将根据法律进行仲裁。法律和经济方面的分歧由哥政府主管部门做出决定。

  (二)第二十六章:反对

  申请人提出项目建议书后,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提出反对:拥有申请地域的全部或部分有效矿产特许开发权;同一地域先提出建议书,且目前仍有效。

  (三)第二十七章:行政保护

  1、地方市政府可无期限中止没有矿业开发许可的开发行为。如接到通告或投诉,市政府没有采取措施将受到纪律处分。

  2、矿业开发许可证持有人可以要求地方市政府在其开发活动受到第三方影响时提供保护,有关利益方也可以提交矿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应以书面提出,并明确影响其经营活动的人员的具体情况。

  3、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地方市政府要确定到现场进行检查的具体时间,检查应随后20天内进行。如制造影响的第三方有争议地带的矿产许可证,争议地带矿业活动应中止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八章:职权范围

  1、本法中矿业主管部门指能矿部或主管矿产资源管理的国家部门。

  2、矿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央或地方附属机构履行其职责。

  3、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长期或临时委托省长或市长履行职能、签订合同等。

  4、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授权专业人员或知名公司进行技术评估工作。

  (五)第二十九章:国家矿业登记

  1、国家矿业登记处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或通过地方分支机构提供服务。对矿业特许经营合同和国家或私人矿产开发许可证情况进行记录。

  2、国家矿业登记为公开信息。登记处登记为合同存在的唯一证据。任何机构不得接受与此不同的其它证据。要修改已交登记处文件,须出示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六)第三十章:国家矿业信息体系国家建立矿业信息体系的主要目的包括:收集加工和推广矿业领域信息;对矿业领域研究活动进行协调;作为设计计划和矿业发展规划制定信息来源;为新投资者提供可靠的信息;统一矿业领域现在信息;管理矿产信息登记。

  (七)第三十一章:矿业政策顾问处

  由于能矿部部长、环境部部长、国家矿业公司总裁、两名矿业领域代表、一名矿业社会领域代表和一名学术界代表组成政策顾问委员会,内设秘书处。委员会设在能矿部。

  八、第八部分:最后条款

  (一)以前相关法律条件和义务对以往矿业许可仍有效。特定地区贵金属和盐矿和海盐开采已签订合同仍有效。合同到期后前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进行。

  (二)对矿产特许使用费基金的使用方式进行调整,20%用于矿业促进,20%用于环境保护,59%用于资助地方投资项目。

  (三)废除1988年矿业法中与本法抵触的规定。本法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注:目前月基本工资约150美元(以上哥伦比亚《矿产法》摘译,仅供参考)

  (信息来源:驻哥伦比亚经商参处子站)






谈股论金】【推荐】【 】【打印】【下载点点通】【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热 点 专 题
日本谋任常任理事国
第24届香港金像奖
2005中国国际时装周
房贷利率上调
本田雅阁婚礼门事件
骑士号帆船欧亚航海
房价高难道错在百姓
京城1800个楼盘搜索
《新浪之道》连载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