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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纳入监管法眼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29日 13:15 证券时报

    证监会昨日颁布了《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货币基金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货币基金与关联银行之间相互输送利益的关联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不久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三部委联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与相关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业内人士指出,随着国内金融市场跨业经营的情况越来越
多,对相关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今后将更为加强。

    关联形式日趋多样

    自从2002年12月5日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以来,国内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纷纷试水金融类控股公司,使得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不同金融业务之间出现相互交叉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就形成金融控股格局的企业集团而言,比较典型的如中信集团。其涉及的业务范围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期货、租赁、基金、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此外,一些原本从事某一类金融业务的企业也通过控股方式介入其他金融业务,比如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通过全资子公司平安信托,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

    与此同时,中国金融业的主力———四大银行也加紧了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步伐。早在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就和摩根士丹利等合资成立了中金公司,如今中金公司的多项指标已居国内证券公司首位。中国银行在1998年用10亿美元在香港注册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通过收购英国信诚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中国银行高层在不同的场合也表明,中行的目标就是金融控股,最终实现混业经营。

    除了金融企业图谋金融控股以外,产业资本正在全方位进入金融业。曾经创办了平安保险公司和招商银行(资讯 行情 论坛)的招商局集团在整合资源的过程中也向金融业倾斜。如今,招商局旗下已拥有招商银行、招商证券、招商基金、招商保险以及在香港和英国的其他金融机构,去年又和美国信诺保险公司合资组建寿险公司,完整的金融产业链已经形成。

    另外,以海尔、宝钢、鲁能集团、中远集团等大型国企为代表的产业资本也抓住机会纷纷介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积极打造金融控股公司的构架。

    关联交易需要警惕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越来越复杂和多样,这一方面说明行业整合程度无疑正在加深,另一方面也对金融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相关金融企业可能存在的各种关联交易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投资与融资。从投资方面来看,信托、保险、基金、券商都可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买卖、回购等操作,目前银行间市场并非电子撮合交易,而是合同交易,作为主要交易对手,银行与其相关联的金融机构完全有可能利用银行间市场的交易行为转移利润、转嫁风险。比如可将市场价格较高的债券以较低价格卖给关联方以转移利润,或者将原本持有收益较低的长期债券卖给关联方以转嫁风险。尤其在目前买断式回购的操作中,由于其利率高低体现的是对今后利率的预期,因此其中的关联交易行为更加难以察觉。同样的问题也体现在股票市场中。

    同样在非银行市场,关联金融企业之间也可通过信贷关系达到增收或避险的目的。比如信托公司对某房地产项目有一信托计划,而其关联银行则可通过向该房地产项目低息放贷的办法增加项目收益,反之亦然;同样当银行放贷的项目出现损失时,关联保险公司则可通过对该项目的高额赔付甚至假赔的方式向银行转移利润,而银行也可通过投保等方式把风险转嫁给关联保险公司;此外,券商可通过股票质押贷款将风险转移给关联银行,银行与其他关联金融机构之间还可以通过业务代理来转移利润和风险。

    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相对于金融企业之间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手法,国内在相关法规制度方面还显得比较薄弱。目前国内对于金融行业实行的是分市场监管,在这样的监管条件下,各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法规只能是针对本部门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及其特定的金融业务,往往很难关注到关联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联系及其可能出现的后果。而有些法律法规虽然对一些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其在可操作性值得探讨。

    比如,目前对于券商和保险公司的关联行为虽然有所涉及但过于简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分红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中仅简单提了一句“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而银行在规范关联交易方面的规定则更为欠缺。

    有关人士指出,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首先在于信息披露的及时和完整,相关法规应该包括对关联交易的规范细则,至少应该规定在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定期报告中对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交易对象以及金额等有所披露。前不久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对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而《基金法》及其相关实施细则当中对于基金的关联交易行为也进行了一系列限制,最近出台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还专门针对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经营、人员、投资、信息共享以及大额赎回时的融资便利、交叉托管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并表示将制定详细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昨日颁布的《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则规定“货币基金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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