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务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
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上述三款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六条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商务部的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处罚审理分开的原则。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司(局)。必要时,该业务司(局)可以会同其他相关司(局)共同调查案件。第九条商务部有关司(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起草立案请示,上报部领导批准。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机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详细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第十一条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是商务部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调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后,应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辅承办人,对案件材料中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案件调查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解释、说明。法制工作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向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第十四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第十五条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包括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和审理。第十七条参加审理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报部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虽构成违法但依法不予处罚的,交由有关司局处理;(三)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部领导批准。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召开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第十八条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处罚较轻的案件,经部领导同意,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不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部领导批准。第十九条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条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履行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听证会具体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和承办。听证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部领导批准或经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条法司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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