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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保户信箱)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8日 03:32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日前,王女士来电称,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王女士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女士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便由王女士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女士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女士办完丈夫的
丧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女士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女士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女士投保时没有向王女士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女士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女士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女士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女士18万元。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女士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女士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女士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

  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已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本报记者 黄蕾 整理报道)

  《国际金融报》 (2005年03月18日 第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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