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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不应偏爱承运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 09:08 中国经济时报

  江南雨

  3月16日《江南时报》报道了将于9月份正式运营的南京地铁票务管理办法,乘客偷逃票、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将按全程票价补票,并可追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笔者原以为这是地铁运营企业针对乘客不当行为单方制订并将由其“执法”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孰料经查,这只是企业“照章办事”,当地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3月起
施行。而南京上述规定和《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对类似情况补收10倍票款的规定相比,显然“温柔”得多。更令笔者诧异的,是上述严厉的补票规定还得到《合同法》支持,且我国各层阶有关客运合同立法规定的权利,都更倾向承运人。这实际上正是诸如民航、铁路、公交运输等公用企业市场化改革中和乘客不断发生纠纷的深层次原因。

  乘飞机、火车、地铁或公交车的乘客,都应依法和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这在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事关系。因此,对于诸如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乘客逃票等损害对方利益的违法行为,法律都有违约者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的规定,还要求违法者应向对方进行赔偿。例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是乘客逃票等弄虚作假行为,都不仅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也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前者,主要是补偿和酌情赔偿其适当损失。对后一种过错,可视具体情况,通过司法或行政执法渠道给予处罚,若有罚款则上缴国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一”、《合同法》要求违约方加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体现了上述立法思想。

  应当指出,乘客——即客运合同中的消费者,在承运人无论是否故意违约后所受到的损失,都不仅仅是一张客票的价格,可能会是救人一命的手术、重大商机的丧失等。“3·15”刚过,中国消协和广大消费者关于加大对经营者惩罚性赔偿幅度的呼声言犹在耳(这其实也是困惑消费者多年的老问题),甚至,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赔偿上限也达损害额的3倍,但是,立法层面至今对给消费者赔偿的上限仍然没有超过一倍。例如《合同法》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去年以来,一些航空公司自拟的航班延误补偿额规定都不超过机票价,根子也在于此。

  但是,《合同法》对乘客逃票之类行为,却规定除了“应当补交票款”外,还授权“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且上不封顶。因此,才有了南京与深圳地铁对逃票者5倍与10倍补票额上限的规定。

  事实上,乘客逃票给地铁之类客运工具造成的损失,通常不至于达到全程票价的5倍甚至10倍,多倍补票额中隐含着对乘客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但是,这种惩罚的经济受益人不应是承运人,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代表——国家,可是,各立法层阶都把这种罚款性收益给了承运企业,这实际上是以国家权力介入客运格式合同,很容易混淆行政处罚与合同违约补偿之间的界限,造成承运人与乘客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不利于公平处理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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