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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改:推倒重来没必要 修换填补是上策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4日 11:37 证券时报

    业内期盼和盛传已久的《证券法》修改传来新进展,根据此前公布的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证券法(修改草案)》有望在今年4月一审。但受前不久《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时修改过半的消息影响,目前业内对《证券法》修改的深度和广度期望值普遍增高,有些修改提议甚至违背了《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以为,《证券法》和《公司法》虽然在一些方面具有相关
性,但毕竟二者立法目的迥异,监管理念不同。与《公司法》的市场主体地位法相比,《证券法》加强监管衡平市场各方利益,保持市场稳定的意图更加明显;而仅就市场监管层次来说,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大都可用。因此,《证券法》修改的幅度既不可能和《公司法》的修改幅度看齐,也不应再重复过去经济领域立法上好大求全的弊病,而应着眼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除继续加强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立法协调外,证券法修改应重点关注一些立足市场发展的实质性条款的“修换填补”,譬如注意强化股市投资功能、允许做空和信用交易、允许合规资金入市以及加强投资者保护等。

    现行《证券法》由于受其制定之初“防范金融风险”立法思想的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操作空间狭小、行政主导市场和立法缺漏的弊端。不仅法律条文里禁止性规定畸多,内容上没有以期货交易和融资融券为表征的做空机制,甚至连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有何权限等这些最基础的东西都没有彻底解释清楚。难怪其批评者主张对其大修乃至要求对其推倒重来了。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证券法》在规范监管、防范金融危机方面还是很全面和有效的,而这恰好又是《证券法》作为金融监管法的重要核心内容,故尽管现行《证券法》对促进证券市场发展方面考虑不够,可就《证券法》的监管法本性而言,鉴于其主体内容康健,因此没有推倒重来的必要。

    《证券法》修改要想发挥其积极的时代效用,驱除部门法交互为用但却相互抵消冲突的境况,就必须把握《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时修改的良机,注意与《公司法》加强立法协调。譬如将原属《公司法》中的公司上市条件、暂停上市等证券法律制度剥离出来纳入新修改的《证券法》中,而将诸如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等原属《证券法》但本质上属于《公司法》的制度重新纳回《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司法》和《证券法》立法上的科学协调。

    对《证券法》的修改应该以“修换填补”的方法为主。譬如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改革现行发行制度、明确证券交易所的社团法律地位、丰富市场金融工具的种类等。修改《证券法》应该在“填(填充证券法法律空白)”、“补(补证券法之隙)”和“换(以新的证券法律条文取而代之)”上下工夫,剔除过时制度、完善存在缺陷制度、导入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制度,其核心是确立新的证券监管和交易制度。

    笔者现在建议引入做空机制,其实说穿了就是一个在我国确立“卖空机制”问题。而卖空机制在成熟证券市场上是一项很成熟的融投资技术,其风险程度是可控的。我国在当初制定《证券法》时没有确立卖空机制只是当时特殊时期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或者说当时我国《证券法》对做空机制没作规定本质上就是一个立法上的政治抉择,而不是一般的技术问题。即使到现在,修改《证券法》对该制度是进行“填”或者“换”也是一个政治抉择问题。

    另外,鉴于很多貌似法律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的“执行”,故就《证券法》的可执行性来说,未来的《证券法》修改还应加入证券监管部门实施不力的法律惩治条款,并最好具体到个体责任,比如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等,以便在立法层面减少或杜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一困扰我国证券界多年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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