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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谈股东大会] 公平对待参会股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 10:45 上海证券报

    刘俊海:商法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所长助理。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公司应当平等对待参会股东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一视同仁。从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资格的确定方式、再到参会股东的座次排定、乃指公司对参会股东提供的便利条件等均应充分体现这一点。为确保股东大会运作机制的透明与廉洁,应禁止公司向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支付费用或给予其它额外的经济利益,取缔为从公司获利而干扰股东大会正常进行、妨碍其它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既要禁止不法行为人以"股东"面目向公司敲诈勒索,也要反对公司管理层买通捣乱股东、掩盖不法或不妥经营行为。在日本,操此行业者称为"总会屋"。日本于1981年修改《商法典》时,新设第294条之二与第497条,禁止公司对任何人提供与股东权利之行使有关的财产利益;1997年修改法律时更以严刑峻法待之。日本立法经验颇值借鉴。

    鼓励公司通过自治行为提高股东大会召开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性

    鉴于《公司法》不可能就股东大会召开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规则详述无遗,应鼓励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开会通知、参会者登记、提案审议、股东质询、股东讨论、股东辩论、投票、计票、监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还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要求,聘请律师出席并见证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参会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一些公司还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公证。但应明确,无论是律师,还是公证员,也无论是公司出资聘请的,抑或股东出资聘请的,都应当对法律、事实和职业道德负责,不得唯出资聘请者的个人喜好为马首是瞻,更不得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现实生活中,曾有某公司董事会与其公众股东分别聘请的公证员就同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现场公证。结果,董事会聘请的公证员认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而公众股东聘请的公证员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无效。这不能不说是公证人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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