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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原则"已不合时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 05:55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公司的设立宗旨在国外一般被称为公司目的,如美国公司法上将其称为公司目的,法国称公司宗旨,德国称经营对象。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美国《示范公司法》将公司目的列为必须开列的项目。在我国则被称为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
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后经营。

  最初对越权行为的规定

  公司越权原则,又称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或公司能力外原则,是指公司作为一种盈利性的社会公司组织,必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即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事后追认。

  在传统的公司法中,公司的经营权力受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公司越权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同当时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对促进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基于当时比较落后的经济社会环境,为了保护公司投资人的利益,使他们知道他们所投入的资金将用于何种事业,使其资金不被滥用;以及同时为了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使他们知道该公司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及履约能力,从而使交易有序、安全地进行,该原则的确立确实有积极的意义。英美法的这一原则不仅得到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全面贯彻,也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则。

  法学界一般认为:对于企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行为,应依法宣告该行为无效。依此,企业公司的行为能力须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几乎成了我国法学界的共识。即公司的民事权利要受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越权原则经受挑战

  应该说越权原则作为公司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已呈现出日益衰微之势。公司的内在利益驱动,使公司不可能永在静止一成不变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而往往是在动态变更着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因此进入20世纪中期,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发展,国外理论界对公司越权原则批评越来越多,其中一条重要理由就是该原则有损于一般的交易安全,对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公平。而且公司成立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其产品一时可能供不应求,也可能因市场饱和或新的替代物出现而没有销路。这时公司若不迅速及时转产,它自身不但会就此垮掉,还会给社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或负担。所以变更经营范围是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经常之事。经营范围的变动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表现,从严格法理及企业的内在要求说,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应是公司固有的权利,和其享有的其它权利并无二致。这也是公司自主经营的最内在要求之一。尤其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未给第三人、社会造成损失时,如仍履行纳税义务等,法律没有必要对其严格限制,这并不是否定市场经济中计划性的必要,配合计划也决不意味着在法律上把公司的活力统治得过死。

  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对越权原则进行变革,如美国1969年标准商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都可以有从事任何合法商务的目的,除非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范围有限制的目的。依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官方评论,当公司章程规定了有限制的目的时,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有效性不受目的限制的影响,除非交易对方明知该公司的行为超越其经营范围。1972年欧共体法第9(1)条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的交易应被推定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的章程对董事的权力所做限制的约束。根据1968年欧共体颁布的公司法《第一指令》第9条规定,所有欧共体国家均废除了越权原则,而德、法向来没有实行越权规则的传统。可以说,在当今发达国家越权规则已经寿终正寝了。

  越权原则在我国的演变

  我国传统上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效力认定是坚持无效性的,但是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推进,这一认定也已被实践和法律所废弃,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效力逐渐倾向于相对无效的说法。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第2条第3点中就谈到: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1999年颁布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综上,为了使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当今瞬息万变的国内外交易市场,增强其竞争力与生存能力,对于企业一般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行为,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相关法律应赋予公司及时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这本是公司的应有权利),然后再由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变更手续。上海证券报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陈文君 蔡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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