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建议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本报讯特派记者王素慧、施建、叶红菱发自北京报道:今天是“3·8”国际妇女节,女性员工的权益成为“两会”关注热点,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界别提交议案,建议将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纳入立法工作计划。
这份议案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来,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用工、分配、社会保险、医疗等各项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呈现出诸多方面不适应,亟需修改。从实施情况看,《规定》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予以修改。
一是《规定》中提出的“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的规定以及关于孕期产前检查和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的规定,因非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且劳动定额不明确,或有基本工资但仅占收入的较小比例而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使得维护女职工因生育应该享有的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是《规定》中关于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未明确任何前置条件,且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相符合。
三是《规定》中只对企事业女职工生育产假时间作出规定,但未明确产假待遇。目前相当多女职工特别是大量个体、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没有保障。
四是《规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规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而“一般”二字削弱了《规定》本身的刚性,给企业特别是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时间性要求较高的企业带来了不执行的理由。
五是《规定》对企业提出的建立托儿所、幼儿园等方面的要求,与企业经营市场化、后勤服务社会化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宜,条款的内容明显带有旧体制的痕迹,在实际操作中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
六是《规定》关于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由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与当今企业市场化、无主管的情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迅速增多的非公有制企业更是缺乏应有的制约作用和惩处力度。
此外,《规定》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不相一致,有欠衔接,还有第三、四、十四等条款也只是对有关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造成在具体实施中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明确,劳动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和工会等组织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面临着困难。
(侯颖/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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