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应尽快废止私企暂行条例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4日 04:01 中华工商时报 | |||||||||
本报记者 高初建 木佳 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规范私营企业的专门立法,在当时我国各项企业制度都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定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私营企业的主要法律制度,为我国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繁荣,发挥了其应有的重要作用。但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相关的政策和
2002年,全国工商联曾基于《条例》与现行法律、政策相抵触或不一致的问题提出过废止《条例》的建议案,但《条例》作为整体至今仍然是有效存在的,仍然对私营企业的发展发挥着作用。所以,全国工商联将在本届政协会上再次提出对《条例》的废止建议,他们认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条例》的理论基础已经发生改变。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立法水平不断提高,自1988年《条例》出台实施至今,对私营企业的规范经历了立法、政策的逐步调整,1999年、2004年修宪明确个体、私营经济已经从1988年的“补充”提升为“重要组成部分”,政策导向已经从“引导、监督和管理”发展为“鼓励、支持和引导”。国家应当依照企业类型进行立法而不再依据企业所有制成分进行立法,真正地保证各类企业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条例》存在的理论基础已经发生改变。 第二,《条例》的执行中存在着一些偏差。随着新法的颁布,《条例》第1、3、7、8、9、10、13、14、15、16、17、27、28、29、30、31、32、33、34、35、37、41、42等条款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经不具有适用性,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执法过程中,这些条款还是经常被引用作为执法的依据,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更新的、更高层级的规定没有得到积极地适用,反而这些已经失效或者已经不具有适用性的条款仍在现实中发挥作用。这主要是执法的问题,但与《条例》作为一个整体仍然有效存在这一事实也不无关系。 第三,《条例》的某些规定已经不再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际。《条例》的某些规定与现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状况已经相去甚远、与现在的立法理论也背道而驰,在科学性上存在问题。例如,第2条对私营企业概念的界定,第36条对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的强制性限制规定,第38、43条对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第39条对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双重征税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和计划色彩,现在看来都不再具有科学性。此外,《条例》的某些内容己明显滞后。如《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这显然已经滞后于现实的发展;《条例》第12条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5条从正面界定和负面排除两个方面确定的私营企业的准入范围也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私营企业发展的要求,而且随着入世进程的加快肯定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整;《条例》第四章第20条到第26条对于私营企业权利、义务的列举性规定对私营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程度的束缚,固定的内容与现实的发展已经脱节。自1989年《实施办法》颁布以来,为了适应私营经济的发展也曾进行了两次修改,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正是由于《条例》存在的上述这些问题,造成了人们在习惯意识上容易固守传统的法律歧视,在执法上限制多于援助、制裁多于保护,使得《条例》成为了私营企业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和制约。虽然《条例》个别条款还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但这相比于其已有的种种弊端而言,几乎是微不足道的,也是其他立法可以进行弥补的。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私营企业的更好发展,促进我国立法完善,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工商联再次建议:国务院应尽快废止《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