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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公司法修订要明确鼓励社会投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5日 08:33 上海证券报

    ○ 应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

    ○ 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 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

    ○ 现行公司法表现出偏重和强化对债权人保护,而忽略和弱化对公司、尤其是对股东利益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衡保护应当成为立法目标

    从今天起,广受关注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将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在关于新公司法的种种疑问即将"水落石出"的时候,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公司法专家赵旭东,就公司法的修改理念和目标、现行公司法的不足等问题进行了交谈。

    修改目标之一:鼓励社会投资

    记者:一部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其立法的最终使命应当是什么?现行法律在此方面表面出哪些不足?

    赵旭东: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就根本性质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因此,公司法的使命和宗旨在于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社会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同时又能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但是现行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则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尤其是在发掘民间投资资源,开拓民间投资渠道方面,现行公司法从抽象原则到具体制度和规则,没有表现出任何积极的倾向和努力,相反,在鼓励民间投资问题上呈现出明显的供给不足现象。

    我认为,公司法修订的首要前提是立法理念的调整和转变,应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从固守传统的理论经典转向对丰富、复杂的商业现实的回应;以中性规制的理念平衡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多赢,构建一个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的现代公司法。

    修改目标之二:正确定性和定位

    记者:有人说,现行的公司法的最大弊端在于它给公司的设立活动规定了较小的自由空间,而国家干预的广度和力度都过大。这是否也是您的观点?

    赵旭东:我基本同意这种观点。现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因此,公司法的修订应注意和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

    我认为,从内部性规范与外部性规范的角度界定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应是公司法修改中可供采纳的重要思路和标准,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对整个公司法作合同的解释。

    修改目标之三:均衡保护各方利益

    记者:许多民商事法律在制订和修改过程中,都曾面临如何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难题。对公司法的修改是否也面临这样的问题?最终怎样来解决?

    赵旭东:现行公司法表现出偏重和强化对债权人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和弱化对公司、尤其是对股东利益保护的状态。从公司设立制度到公司管理制度,从资本制度到财务会计制度等绝大多数法律规则的形成,往往都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限制和约束了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与选择。尤其是在最低资本额、法定资本制、股东出资形式与比例、股权退出与股份回购、公司减资等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公司法修改的理论探讨和意见征询过程中,许多立法建议都集中在上述问题上,越来越多的意见主张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放宽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和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严格要求,允许一定条件下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建立合理的股权退出机制,简化公司减资的程序等。这之中,对各方当事人均衡保护的立法目标,就成为对上述具体问题作出回答和选择的重要根据。

    其实,对股东来说,当然希望投资门槛越低越好,具有经营价值的任何财产或资源都能不受任何比例限制地用于对公司的出资,并且能够有比较畅通的股权退出渠道和灵活的退出机制。对公司而言,也完全需要在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方式、股份一次发行还是分次发行、股份回购等方面的自由空间和自我决策,严格的法律规制只会徒增公司的运营成本,遏制公司的经营需求。然而,失衡的公司法天平在这些方面都完全倒向了债权人一方,几乎是不留余地地回绝了来自股东和公司的客观需求。

    修改目标之四:统一法律适用

    记者: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公司法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企业,但是,目前企业和公司立法中却出现了立法的分散、重复和交叉等不统一的现象,应当怎样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梳理和整合现有的相关法律?

    赵旭东:我认为,应考虑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纳入公司法体系,彻底消除长期以来两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明晰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内容融入公司法之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法人地位的即属于公司中的有限公司,因而统一适用公司法;非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将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合伙企业法或另行制定的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将作为普通的外国投资法,保留其吸引外资、外资管理等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其与公司法的职能分工也十分明了,前者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后者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所有有限公司,两个法之间的关系也被彻底理顺,相互之间不再存在对同一事项作不同规定的法律冲突。

    另外,现行公司法虽未承认一人公司,但却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类公司实质上就是投资主体为单一自然人或法人的一人公司。立法规定对内资和外资公司的区别对待,以及只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拥有单独出资设立公司,违反了企业法律形态设计的统一性和逻辑性,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

    因此我认为,在公司法修改中,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将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融于一体,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下,单设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此种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者将不再限于国家授权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而面向所有的投资者,任何人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均可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独资公司投资主体单一的特殊性和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区隔的难度,为有效地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公司法应当从股东资格的限制、股东出资、公司名称标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股东职权等方面,对独资有限公司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规定既是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确立的特殊法律规则,也是其获得法律承认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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