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一种按一定方式筹集基金,在上市公司、证券经纪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面临破产或倒闭清算时,由基金直接向危机或破产机构的相关投资者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保障机制,其作用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
在成熟、健康的资本市场上,投资者的利益应受到充分保护,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将保护投资者列为对资本市场三大监管目标之一,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FESCO)更在2001年
2月发布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纵观世界各国对投资者保护的诸项措施中,由于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可以通过补偿客户资产,化解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成员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持续监控,及早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破产风险,从而具有增强投资者信心、保障市场长期投资资金供给的积极作用,因而其颇受各国监管当局的青睐。
一、法律框架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地区)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运作。如:美国1970年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英国1986年制定了《金融服务法案》、德国1998年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日本1998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我国香港于1970年、2000年、2001年分别制定了《证券条例》、《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和《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我国台湾1995年制定了《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它们专门就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相关事宜做出规定,为其良好运行提供法律支撑。
二、运作模式
纵观各国(地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总体来看,其主要包括两种:
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
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交易所或者期货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三、机构设置
美国于1970年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英国在1998年至2001年2月实施投资者补偿计划(ICS)、2001年2月以后成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FSCS),欧盟从1998年9月开始实施投资者赔偿计划,加拿大于1969年设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澳大利亚于1987年建立了国家保证基金(NGF)。日本在1998年以前有寄托证券补偿基金、之后有由国内券商组成的日本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外国经纪公司组成的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2002年两个基金合并成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日本)。我国香港在2002年建立了新投资者赔偿基金,我国台湾地区、菲律宾、印度和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均设立了类似的机构。上海证券报华东政法学院吴弘 徐志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