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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开“原始股”股东满腹疑团 全国首例非上市公司股票纠纷案开庭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2日 10:15 上海证券报

    周晓同志:

    春节之前,我看到贵报报道了"全国首例非上市公司股票纠纷案开庭"的消息,深感振奋,因我身边有不少股民也与消息中的徐某有类似遭遇。我个人觉得,这一案件的受理,对于遏止不法中介的行为,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该报道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受让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上海赢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檀某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科技)1万股,出价为人民币39800元,委托期限为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4月26日,代理费为人民币39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钱款合计人民币40198元。然而,被告却一直无法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始终无法与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7月5日,原告收到恒升科技股份及檀某联合发出的《致全体股东的一封信》,该信称:2003年12月,檀某委托被告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以每股人民币1.36元的价格转让其在恒升科技中的500万股,但被告擅自将转让的价格提高至每股人民币3.98元,因此檀某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27日,恒升科技再次函告原告:根据公司法及恒升科技的公司章程规定,恒升科技股份股权必须以股票形式确认,同时持有股票和《股权转让协议》方成为合法股东。

    为此,原告徐先生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受让代理协议》无效,同时还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受让款及交易手续费合计人民币40198元等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我有几点疑问,想向专家请教。一是此类股权交易中的股权性质如何认定?二是中介公司赚取高额差价的行为该不该制止?三是相关公司股票如真成功上市,投资者能取得差价吗?

    

上海 于女士

    于女士:

    对于你来信所提问题,笔者提供如下建议,供你参考。

    发起人股份转让有何限制

    由于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科技")属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即其从未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故檀某转让之股份,不论原来是法人持有还是自然人持有,均属于发起人股份。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该等股份自股份公司设立满三年后,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那么,在产权交易所进行股权交易是否可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产权交易规则一般将产权交易的客体界定为"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把上述标的物作为产权交易客体虽无法律障碍,但若涉及到国有产权交易、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交易等特殊交易客体时,仍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比如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取得财政、国资部门的批准,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交易等。

    中介该不该赚取巨额差价

    上海赢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赢邦公司")先后以徐某和檀某双方的代理人身份出现而促成交易,实际上就变成了徐某和檀某的居间人。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赢邦公司开始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后变为居间人,居间也好,代理也罢,委托人徐某、檀某均享有知情权。

    如果赢邦公司是委托人徐某和檀某的双重代理人,那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赢邦公司正是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徐某、檀某的缺乏经验,才取得了巨额差价,委托人徐某和檀某可以交易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如果赢邦公司作为居间人出现,则其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过程中应该公开透明,不能暗箱操作。但其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不安排转让方和受让方见面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非受让方徐某和转让方檀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从中牟取的巨额差价除依法收取的佣金外,应当界定为不当得利。

    本次股权交易中,赢邦公司已将《股权证》交付于徐某,如果《股权证》记载徐某的姓名,应视为徐某已收到记名股票,成为恒升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过程已经完成;如果《股权证》没有记名,则说明股份公司的设立存在问题,或者股份权属不清,受让不合法。至于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似乎成了次要问题,因为口头协议亦属于合同形式,只要双方履行完毕,即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亦不得反悔。

    "原始股"能否上市流通

    持有类似恒升科技这些"原始股"的投资者,可能更关心将来能不能上市流通的问题,可以明确地说,如果该股份公司将来在国内主板上市成功,其持有的原始股按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上市流通,即使此类公司将来在海外创业板上市后,发起人股份及其已转让的股份仍然不能上市变现。以西北实业为例,该公司已于2003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成功,但持有该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股东,至今不能与H股股东一样上市流通。当然国内主板早晚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如果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能够同股同权,届时公司整体上市后,发起人股份也有可能上市交易。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公开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特别业务许可。而像赢邦公司这样从事一般代理、居间活动的,只要不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目前尚无市场准入的其他法律限制。

    在本案中,徐某起诉状告赢邦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海基层法院予以受理于法不悖。该案有望成为全国首例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转让中介纠纷案,通过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将有助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中介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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