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商法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所长助理。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应当赋予股东提案权
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应当确认股东提案权(含议题提案权和议案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即使股东大会通知发布后,股东仍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新提案。召集人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新提案一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应当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新提案的内容并顺延会议日期。召集人决定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在收到书面提案后尽快反馈给提案股东,并在股东大会上向提案股东和全体出席股东作出解释和说明。
切实方便股东参会并行使相关权利
股东及其代理人参会的比例高低,不仅反映了公司股东大会的人气状况,而且反映了股东大会的质量,更事关广大股东的切身利益。如果我国《公司法》未来增设法定最低参会股份数的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过少还可能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因此,从保护股东权益的角度着眼,公司应千方百计扩大股东及其代理人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降低股东参会成本。例如,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和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参会。又如,要允许与鼓励股份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它相关权利。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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