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有助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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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01日 11:30 上海证券报 | |||||||||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迫切需要开辟新的解决纠纷的渠道。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1月18日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合同纠纷,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一、仲裁是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途径
证券仲裁是指在证券市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与证券发行或者交易相关的争议时,根据各方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按照一定的审理程序作出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公断或者裁决。 作为证券诉讼之外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证券仲裁有效地集中了调解和诉讼的优点,具有其他程序无法替代的合理性,是减轻司法压力、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证券仲裁也是国际上解决证券纠纷的主要手段,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证券仲裁有近200年的历史,已逐渐探索出一套比较完善有效的证券仲裁制度。 二、证券仲裁的受理范围较为广泛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适用仲裁。" 《通知》规定了证券仲裁的范围,涵盖了投资人、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各类证券市场主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各地仲裁机构,无论证券市场主体的资产多少,无论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一律平等地提供仲裁服务,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投资者可通过仲裁途径维权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争议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目前仲裁尚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不可通过仲裁解决,主要是因为侵权争议往往事先没有仲裁协议,无法提起仲裁。仲裁条款的签订是进行仲裁的必要前提,我国现在的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为此,《通知》建议"订立证券、期货合同和制定证券、期货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将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载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凡不符合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法修订"。因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等签订各种服务合同时,要仔细审核有无仲裁条款,以便日后权益受损时,就能通过仲裁快捷、高效地解决。 对于上市公司侵权问题要提起仲裁,情况较复杂。以前有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而对我国内地上市公司则无此要求。所以《通知》对"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但相信通过普及仲裁知识,在上市公司章程或发行文件中使用仲裁标准条款,自觉主动采用仲裁方式,就可使投资者保护更多了一个途径,为证券市场发展创造更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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