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名至实归”尚需时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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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01日 11:07 上海证券报 | |||||||||
周晓同志: 时下签订的委托理财类合同可谓名目繁多,有的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有的称作投资理财合同,有的称作委托投资合同,还有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名称对于合同性质有何影响?
浙江 吴先生 吴先生: 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代理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无法一一道全。 但是,名称是一回事,内容又是一回事,履行中补充签订的补充协议又不同,而有时合同规定的履行内容与实际的履行又不一致,在发生亏损后往往做出的约定与承诺往往又与合同、补充协议不同,大量出现名为某某合同实为某某合同、或者以某某为形式表现的某某合同等状况,这样,给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的定性带来不小的困难。 这样一来,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性质的确定就出现了争论,有人主张单列案由,有人主张使用不同性质合同的案由,这实质上是委托理财是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项下的几种合同,还是一种新的行为项下的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之争。笔者以为,委托理财是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项下的几种合同,而非新类型合同。从委托理财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并未超出现有法律确定的多种有名合同的范围,故相关案由则可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具体确定。 在有关部门以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将案由分为四种,基本上反映了现实状况,但我认为还可以继续细分、尽量厘清各类法律关系的边界。理由是:因委托理财类合同并非新类型合同,而只是以冠名以委托理财合同或内容涉及委托理财的合同,合同及纠纷定性时完全可以借助现有有名合同纠纷案由,但委托理财类合同确有其相对特殊性,定性时等同于其他有名合同时必须努力厘清法律关系边界才行,故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由设定的原则应是宜细不宜粗,特别对名为某某合同实为某某合同、或者以某某为形式出现的某某合同的状况,更应该有一个特别的规定。 案由之一:借贷合同纠纷,即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形同民间借贷,属于债权法律关系。 案由之二:委托合同纠纷,即约定委托人自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由受托人投资管理,属于委托法律关系。 案由之三:信托合同纠纷,即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案由之四:合伙合同纠纷,即约定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属于合伙法律关系。 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性应当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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