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成56票,反对0票,弃权0票。”近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表决时,全票获得通过,该条例将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1月20日《中国青年报》)
而实际上,全票通过并不意味着投票人完全认同《条例》中的所有条款,《条例》中有关“老板逃匿,由出租方垫付临时生活费”、“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
”等条款在分组审议时曾有过激烈争论,但由于条例是整体表决,委员们为了“顾全大局”,这些争论最终不了了之。
类似情况在目前立法工作或规章制定过程中并不鲜见。在去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审议表决时,有识之士就已经提出应该逐项表决。
整体表决方式有立法效率高的特点,但也有不合理之处。某部法律、条例或规章制度,从总体上看合情合理,但其中的某一两个条款,有可能违背法治的公正原则,那么到了表决之时,代表(委员)就有可能必须做出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投赞成票吧,并不赞同其中的一两个条款;投反对票吧,其中的许多条款可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进步意义,放弃或者反对都非常可惜。这样,代表们有可能被迫作出某种妥协,表面上是“全面通过”皆大欢喜,实际上是因为程序掩盖了不同的声音。
这种制度上的设计漏洞,完全有可能造成一种后果,“那就是某些人借用‘捆绑销售’的原理”,在立法中夹带“私货”,将部门或小团体利益和便利夹在其中。显然,这并不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基本原则。
法治的真正含义是“正义之治”,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对法治的孜孜追求,其意在于法的正义性和执法的公平性。只有合乎正义的法,才是法治的基础。法的公正性(含条款公正和立法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应该成为立法的灵魂,因此,将逐项表决设置为立法过程中普遍性的基本程序,是立法本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必然要求。
对法律条文的逐条表决,应该成为立法过程中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对于能够通过的条款,就逐条表决通过;通不过的,坚决废除,或等到一定时期,再行通过修改草案重新审议表决。
我国立法中曾经有过单项表决的先例,1980年制定婚姻法时曾就结婚年龄单独进行过表决。但是,这一作法和制度在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和各地的立法条例中却没有得到反映,殊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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