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报记者 郑莉莉
《条例(草案)》中的二十条有三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二十一条规定,有本条例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两条内容,刘清表示,这一部分是有一些冲突的。二十一条说的是责任免除的内容,而二十条说的是垫付的内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两个恶意串通明显来骗取保费的,在这种情况下要保险公司垫付,这有助长道德风险增加的危险。而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故意的,特别谈到受害人故意这一方面,被保险人已经很无辜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以后还要去向被保险人偿清,明显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
刘清解释说,二十一条严格上来讲应该是责任免除的范围,但在叙述上只是说“有本条例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点了一下而已,实际上应该把这三款的情形拆开,说明哪些是需要追偿的,以及列出不赔偿的情况,这三款列在一起反而将逻辑混乱了。
张嘉麟认为,按照这个条文,保险公司只垫付不赔偿,这对受害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对那些没有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者给予更充分的保障,但是在这里只谈到“垫付”而不是“赔偿”。垫付的也只是抢救费用,那么赔偿金没有得到,从受害人这个角度得到的保障实际是不完整。基金本身的启动并没有错,错在只垫付限制的金额上,其实应该垫付的金额不仅仅是丧葬费用、抢救费用,而且还只有3天的时间限制,这并不能解决社会问题。
《国际金融报》 (2005年01月21日 第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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