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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当投资者怒告不良中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8日 06:09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高价买入股票,上市遥遥无期,信息披露不尽如人意,去年以来,非上市公司原始股股权交易纠纷也成了不少投资者的心病。上海投资者徐先生也有过类似遭遇,中介公司将原本价格为1.36元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手以3.98元的价格卖给徐先生,1%的中介代理费照收不误,但徐先生却未得到合理的股东名分。徐先生不堪吃哑巴亏,一怒之下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下周,该案将在上海一区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前,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纠纷较多,该案的开庭审理,颇具示范意义。

  原告徐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受让代理协议》无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受让款及交易手续费合计人民币40198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损失1778.76元(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04年12月27日)和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诉请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受让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受让檀某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股份)1万股,出价为人民币39800元,委托期限为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4月26日,代理费为人民币39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钱款合计人民币40198元。然而,被告却一直无法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始终无法与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7月5日,原告收到恒升股份及檀某联合发出的《致全体股东的一封信》,该信称:2003年12月,檀某委托被告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以每股人民币1.36元的价格转让其在恒升股份中的500万股,但被告擅自将转让的价格提高至每股人民币3.98元,因此檀某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27日,恒升股份再次函告原告:根据公司法及恒升公司章程规定,恒升股份股权必须以股票形式确认,同时持有股票和《股权转让协议》方成为合法股东。另查,被告根本未取得证券及金融业务投资咨询的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而从事上述商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58条之规定;被告所从事的股票转让行为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4条之规定;被告还采取欺瞒实际交易双方原告和檀某的手法,从中获益。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理应确认无效。另外,被告作为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应熟知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且应合理告知原告;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告知,且原告作为一个人投资者,对上述专业知识亦知之甚少,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初衷亦是由于此。因此,被告应对造成本次协议无效负全部责任;被告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并承担本次诉讼而令原告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案件的结果尚须等待法院的开庭审理和最终的判决,但徐先生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的勇气和决心,值得其他因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上当的投资者学习。只有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居心不良的中介公司就难以下手,其生存空间自然受到挤压,没有了生存空间,其不法业务也会随之自生自灭。上海证券报记者牟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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