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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融资 两败俱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04日 11:31 上海证券报

    个别证券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出现违规融资,而且数额巨大,手法隐蔽,事发后局面往往已经难以收拾,造成客户和公司两败俱伤。

    案情概述

    2001年4月25日,原告伍某在被告某券商大连分公司(下简称某券商)
开立了股票资金账户98207,并在该资金账户内进行股票投资活动。5月14日,原告(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300万元,乙方用账户(98207,98208)中的股票(市值大约300万元)做质押,甲方再将98565账户交给乙方管理,期限为一年,年收益率为12%,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弥补责任,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警戒线设立为股票市值加保证金不少于500万元,如果不足500万元时,某券商将依据本协议规定进行平仓处理。并且该份协议中甲方张某系荆某的名字涂改后填写的,原告事后否认其与张某签订过该协议。5月15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投资50万元委托乙方管理,并将其资金账户98565交给原告管理使用,期限也是一年,年收益率也是12%,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弥补,超过部分归原告所有;此协议未规定警戒线。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资金账户98565分期存入资金3485756.00元。原告亦在张某的资金账户98565内进行股票投资活动。2002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资金账户98207内的股票进行了平仓,平仓后该账户余额为136万余元。5月9日,被告从该资金账户取出保证金105万元,6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资金账户撤销。6月18日,被告将该资金账户内的保证金32万余元取出,即被告两次共取走原告账户中的资金137万余元。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及赔偿利息。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平仓及取走资金是依据5月14日及5月15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即当账户中的股票市值加保证金低于警戒线500万元时,如果原告不能及时补仓,某证券将依据协议的规定进行平仓处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5月14日签定的协议书中甲方张某的名字系由荆某涂改后填写,原告伍某否认其与张某签订过该份协议,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该份协议书并未成立。而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设立警戒线,亦未约定某证券有权进行平仓。因此,被告在没有平仓权的情况下依据未成立的协议书处分原告的财产,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资金账户内取走的资金137万余元已经交给张某,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117条和《证券法》19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证券大连分公司返还原告伍某保证金人民币1371356.64元。

    2、被告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本院判令其给付原告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保证金1371356.64元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173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资产委托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伍某返还本金1464777.59元(3485756.00元扣除资金账户98565中尚存资金2020978.41元)。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证券给付伍某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伍某负担;上诉费和反诉费由某证券公司负担。

    专家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程序上经过了两审诉讼并且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又提出了反诉,共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一审原告伍某,被告某证券大连分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张某。

    首先应确定的是伍某与张某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无效的, 因为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张某的签字都是被告伪造的,托管资金也不是张某的。事实上,资金是某证券公司的,"张某"的签名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所以本案的实质是证券公司违规融资。

    根据《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和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所以,本案中某券商假借"张某"的名义实际上实施了融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该协议无效,进而导致"警戒线"条款无效,被告无权进行平仓。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协议被确定无效后,造成无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什么责任。《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因股票下跌而遭受的损失,而无权对原告的股票进行平仓,并且强行取走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强行平仓并取走保证金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原告的授权,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针对某公司提起的反诉问题。反诉的目的是为抵销、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而重审中某证券要求伍某返还其投资活动所占用的而尚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1464777.59元。该要求是否于法有据,双方观点对立,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券商违规融资应承担哪些具体民事责任未明确规定,也少见经典案例,因此责任到底应该如何承担,双方都各执一词。后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此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原被告双方都为此次违规融资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所以,公民依法投资,证券公司依法接受公民的委托理财,才能避免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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