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焦艳玲
因出版英国著名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撰写的童话故事“彼得兔”系列丛书而被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处罚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将英国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其出版行为未侵犯沃恩公司注册的11个商标的专用权。该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
告中国社科出版社未侵犯其中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院驳回了原告对“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两个注册商标的起诉。而此前该院行政庭刚刚在社科出版社诉西城工商分局一案中判决维持西城工商分局的决定。这两种判决令社科出版社大惑不解。
可爱“彼得兔”惹纠纷
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是英国儿童图画作家和插图作家,她创作的一系列童话故事闻名世界,栩栩如生的“彼得兔”、“杰里米·费尔希先生”、“泥鸭子杰迈玛”等动物形象深受世界各国儿童的喜爱。《彼得兔的故事》是其创作的第一篇童话故事,可爱“彼得兔”是她作品中最具代表性的动物形象。
1994年至1997年期间,沃恩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书”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兔子小跑图”图形商标等11个商标。2003年4月,社科出版社出版了“彼得兔系列”丛书,该丛书由《彼得兔的故事》、《汤姆小猫的传说》、《点点鼠太太的故事》、《平小猪的故事》4个分册组成。该丛书汇集了波特创作的19篇童话故事,其图文源于美国DERRY-DALEBOOKS出版社出版的《毕翠克丝·波特全集》。
2003年5月8日,沃恩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投诉,认为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中使用了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5月15日,该局对社科出版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采取了扣留措施。2003年8月27日,该局做出处罚决定,认定社科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4册书的封面、封底、书脊、页码上均将“兔子小跑图”商标作为标识使用,侵犯了沃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社科出版社现存的23536册侵权图书,对社科出版社罚款357560.53元。
行政庭判决侵犯商标权
社科出版社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彼得兔”系列丛书的显著位置反复、多次标注第三人注册的“兔子小跑图”商标,已起到了区别于他人商品的识别作用,显然是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理。判决维持西城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
作者故去50年著作权不受保护
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毕翠克丝·波特已于1943年去世,自1994年1月1日起,她的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虽然被告英国沃恩公司对其注册的11个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由于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文字和图形均来源于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直接标识了作品的内容,而毕翠克丝·波特的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被告对这些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得以其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为由阻碍他人对毕翠克丝·波特作品进行正当使用。
据此,法院共认定原告未侵犯被告9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驳回了原告对“兔子小跑图”、“兔子小跑图外加圆环”两个图形商标的起诉。其理由是原告已就西城工商分局所做处罚一事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救济,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
法院宣判后,社科出版社代理人称是否上诉还要与当事人协商。而英国沃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判决没什么意见,只要有一个部分构成侵权,‘彼得兔’系列丛书就从整体上构成了侵权,就不能出版、销售。应该说,沃恩公司还是赢了。”
司法解释
确认不侵权应具备三个条件
该案的法官张光良指出,按照出版行业的惯例,在对多篇作品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系列丛书中,可以用其中一个作品的名称作为丛书名。因此,原告中国社科出版社以“彼得兔”作为丛书的名称符合出版惯例,是对作品内容的直接表述。该使用行为未侵犯被告英国沃恩公司对“彼得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本杰明的兔子》、《提姬闪闪太太的故事》等的扉页上使用的作品英文名称、扉页图及插图,均源自毕翠克丝·波特相应故事的英文名称和插图,完全是忠于原作品名称的使用方式,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而非标识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光良介绍,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市场报》 (2004年12月31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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