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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入法不改倡导性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30日 10:06 东方早报

  就引咎辞职写入《公务员法草案》,时评作者邓聿文在《东方早报》(见12月29日早报A2版)撰文表示支持,认为我国因缺乏引咎辞职的相关制度环境,更需要认定标准和具体清晰、可操作的制度条文。

  笔者认为,这种追求条款细化的思路值得认真商榷。法律的规定越具体越好这条原则,至少对于引咎辞职入法来说并不适用。官员的自觉是引咎辞职之核心,这决定了其不具备
比照具体条文操作办理的制度化条件。

  笔者坚持认为:引咎辞职是官员因自觉履职不力或自认负有责任而自动提出去职,由本人主动实施,无论是否受组织、舆论等因素影响,本质上都是自律行为,与官员被强制性追究责任而受各式处分的他律不同。

  不论是否有政治透明度高、权力制约机制较健全、传媒的舆论监督强等环境,对引咎辞职都无从具体规范、细化条文,只能倡导———失误、失职、该负领导责任到什么程度就应当引咎辞职,根本上是件由官员本人自觉判断、检验其品德素质状况的事,组织、公众认为你应当引咎辞职但你却不自觉、或没自觉到也无碍大局,刚性追究处分条款照样令你“下课”,不必多此一举再置于对官员有更高要求的引咎辞职名下。

  如果非要说制度化,也只能说是在价值取向上予以明示的制度化,丝毫不改倡导性质。这种明示,此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已有,其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应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情形,与此番《公务员法草案》关于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的规定相仿,均指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应由本人主动”、“应当”等表述的倡导性都一目了然。但这并不是说,引咎辞职入法就无意义。若条款通过,其现实意义是进一步强化倡导力度,使“应然”在法定形式上存在,令官员在政治良心、公共道义、社会责任上有自我审视、检点并服从公众意志的自觉意识,并使这一价值取向得到更广泛认同。

  正因如此,尤须正视三个问题:“应然”不等于“实然”,引咎辞职的政治文明之光能拨多亮,取决于组织、舆论、群众监督的跟进状况;更高要求取代不了基础约束,引咎辞职入法的价值需恰如其分看待,基于官员本人自觉的引咎辞职对治官场病只起辅助作用,完善而清晰的责任归认及相应的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的刚性他律制度更重要;官员引咎辞职不能一笔勾销该负之责,依党纪、政纪、国法当行的处罚不可减免,严防其异化为官员的逃责手段。(作者系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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