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银广夏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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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9日 11:46 证券时报 | |||||||||
    昨日,备受关注的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首度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广夏赔偿原告柏松华各项损失110672.05元。     此次开庭审理的诉讼案原告为一位广西桂林的投资者柏松华。柏松华于2001年4月23日至2001年7月4日期间买入银广夏股票5500股,在2001年8月5日银广夏虚假
    庭审从上午8时30分持续到11时左右。原告柏松华委托丈夫禹涛代理本案,被告银广夏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岩和本公司监事梁胜权代理本案。     法院的庭审过程显得比较平静。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投资人损失的确认方式上,原告委托人禹涛在法庭表示,因为银广夏的虚假陈述造成原告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至于佣金和印花税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银广夏委托人表示,不否认银广夏进行了虚假陈述,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应该考虑系统风险因素的存在,相应扣减证券市场投资人的损失。     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于中国证监会已经对银广夏违反证券法规,隐瞒重大事实、虚报利润、披露虚假信息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确定虚假陈述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日期,应予以明确。法院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1997年3月17日,2001年8月5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法院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为2001年10月12日。     法院认定,投资差额损失应以买入股票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披露日起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所持有股票数量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佣金、印花税、资金利息费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按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10672.05元。     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应核减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不予支持。     截至2004年8月15日,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正式到期,银川市中院共受理案件103件,涉案总标的约1.81亿元,涉及投资人共计847人。据银川市中院介绍,其他102件赔偿案将在近期内陆续开庭审理。     昨日审理的案件为银广夏民事赔偿案首例判决,其判决结果将对以后102起案件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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